苍梧县建筑工程公司

苍梧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406民初543号
原告:苍梧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
法定代表人:李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丽,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广西玉林市。
被告:***,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广西芫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广西前港商务服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
法定代表人:白芫菁,董事长。
原告苍梧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芫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苍梧县建筑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广西前港商务服务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将名称变更为广西芫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4月21日,被告广西前港商务服务控股有限公司与广西铜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融资和垫资合作建设包括广西铜业公司铜厂转盘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内的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承接建设广西铜业公司铜厂转盘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并要求原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其承建。2017年4月29,原告与被告广西前港商务服务控股有限公司在梧州市龙圩区签订了《广西铜业公司铜厂转盘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开工,2018年11月20日竣工。当天,被告**、***以**的名义与原告在梧州市龙圩区签订了广西铜业公司铜厂转盘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因该项目工程发生的争议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被告**、***以资金不足、不能足额给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为由而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给被告广西前港商务服务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给被告广西前港商务服务控股有限公司。据此,被告广西前港商务服务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苍梧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的《收条》。原告在签订《广西铜业公司铜厂转盘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后,多次要求被告**、***、广西前港商务服务控股有限公司对约定的建设工程开工,但至今未果,且也多次要求与被告**、***、广西前港商务服务控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但未果。经原告调查核实,2017年11月16日,广西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前港商务服务控股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广西前港商务服务控股有限公司丧失了对广西铜业公司铜厂转盘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的处分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前港商务服务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广西铜业公司铜厂转盘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关于广西铜业公司铜厂转盘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3.三被告共同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4500元给原告,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广西芫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铜业公司铜厂转盘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和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等款项,该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涉案工程坐落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约定本案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违反了法律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碧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陀颖超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