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6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
被告:***。
被告: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娣。
被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宝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林。
原告***与被告***、***、陈波、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被告陈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娣、被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23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属下的陈波队,在建筑昌邑市文山花苑小区11号楼房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塔吊协议,租赁费190元/日,被告至今尚欠我租赁费23000元,并于2015年12月8日由第三被告项目负责人徐金欣为我出具了欠条,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3000元及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徐金欣是工地项目负责人,是职务行为,因此,徐金欣及其继承人均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波辩称,原告起诉与我方无关联,我方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徐金欣并非我公司项目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机械租赁协议书以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徐金欣签订了建筑租赁协议,且欠原告租赁费23000元;2、***与黄复均的协议一份,证明当时签订该机械租赁协议时,是***委托黄某签订的;3、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协议情况;4、提交从(2015)昌民初字第1978号案卷中调取的昌邑市文山花苑11号楼、12号楼、17号楼工程签证单,证明徐金欣系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人员,且工程签证单也涉及到了昌邑市文山花苑11号楼;5、昌邑市奎聚街道与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陈波队,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王述伟队四方之间的协议,证明被告陈波承建了王葛社区的15幢楼。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陈波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自己无关;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自己无关;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中公章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徐金欣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徐金欣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认定证据2中徐金欣签名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然与证据1、2证明的案件事实部分相矛盾,存在部分瑕疵,但尚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5系从本院已审理卷宗中调取,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9日,徐金欣因病死亡,其妻为被告***,其子为被告***,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徐金欣财产继承。
2012年7月3日,黄某代表***与徐金欣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后由原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徐金欣租赁原告塔吊一台,每日190元,每月结算一次,自报停之日起三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徐金欣租赁原告塔吊,2015年12月8日,徐金欣为原告出具内容”今欠***王葛工地塔吊租赁费23000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还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1、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2、欠原告租赁费应由那个被告偿还。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依据在本案中徐金欣履行职务行为,但原告认为其构成表见代理,而且被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波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应该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才能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未约定四被告之间存在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
被告陈波认为与陈波没有关系。
被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徐金欣并非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方所依据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并没有规定由本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所以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规定适用前提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在此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徐金欣是工地项目负责人,是职务行为,因此,徐金欣及其继承人均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波主张与自己无关。
被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徐金欣并非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职务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公司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用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是其提供的证据4、5,均是从其他案件卷宗中复印的材料,也就是说为本次诉讼而复印的材料。而表见代理的前提是原告与徐金欣签订租赁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徐金欣有代理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是徐金欣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陈波并不相识,因此,本案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徐金欣。
由于徐金欣因病死亡,其子为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徐金欣财产继承,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徐金欣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金欣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金欣因病死亡后,其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徐金欣所欠原告租赁费应予偿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问题,按租赁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自徐金欣出具欠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至偿还之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2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寿跃
人民陪审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