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9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金芳,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卢宝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兴卫,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波。
原告***与徐金欣、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陈波为被告,又以徐金欣因病去世,申请追加徐金欣之妻***、之子***为被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徐金欣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兴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徐金欣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兴卫,被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陈波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人工费538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我受被告金达建筑公司雇佣在建昌邑市文山花苑小区11#、12#和17#楼时干砌砖工作,至2012年大约10月底完工,共欠我砌砖人工费53800元,现工程已交工。2014年1月27日金达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徐金欣为我写欠条一张,欠我人工费53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徐金欣生前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被告徐金欣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告的起诉与被告金达公司无关,被告金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波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徐金欣和我是朋友关系,徐金欣的工程不是给我干的,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
变更***、***为被告后,其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的纠纷标的为人工费,鉴于人工费产生的基础原因为建筑施工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徐金欣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和用工资质,应由昌邑市金达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金欣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文山花苑11-12-17#欠***砌砖人工费伍万叁仟捌佰元正(53800元)。徐金欣2014.1.27”。徐金欣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并称“文山花苑”中“苑”系笔误,应为“文山花园”。
另查一,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昌邑市文山花园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金达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12月15日,由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达公司陈波队、金达公司王述伟队四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由被告金达公司陈波队承建位于昌邑市王葛社区北面11#、12#和17#楼的施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另查二,2017年5月10日,原告***因徐金欣死亡,申请变更徐金欣之子***、徐金欣之妻***为被告。
另查三,***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徐金欣遗产的继承。
另查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徐金欣之子***领取了徐金欣施工工程的款项,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经本院调取有关证据,并未发现***在徐金欣死亡后领取相关工程款项。对此,原告未再补充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一份、徐金欣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相关票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是:对原告的人工费53800元,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是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徐金欣受陈波雇佣,陈波借用金达公司的资质,从属于金达建筑公司陈波队,属于违法分包。陈波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相应资质,陈波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2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工程施工协议”是甲方金达建筑公司与乙方陈波签订,约定:由潍坊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昌邑市文山花园小区住宅楼(共18栋),由乙方按金达建筑公司的资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农民工工资拖欠上访等,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签证单”是被告徐金欣进行11#、17#楼基槽开挖时的签证单,有建设单位负责人、监理单位负责人及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中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处即是徐金欣,并盖有昌邑金达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协议书”由奎聚街道办事处、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达公司陈波队、金达公司王述伟队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载明:金达公司陈波队承建了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王葛社区北面15栋楼的施工工程。
徐金欣对“说明”条质证认为,其是作为昌邑市,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款条,徐金欣不是债务人。对工程签证单、工程施工协议及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金达公司对“证明”条不认可,称其与徐金欣没有关系,徐金欣出具的证明与被告金达公司无关。对工程签证单、工程施工协议及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陈波对“证明”条不认可,称与其无关。对“签证单”不知情。对“工程施工协议”及“协议”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陈波提交“工程完工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徐金欣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质证认为,从内容上看徐金欣是项目经理,三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工程款如何分配我们不清楚,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徐金欣质证称应提交原件,从内容上看徐金欣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金达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2月15日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达公司陈波队、金达公司王述伟队四方签订的协议,昌邑市王葛社区北面11#、12#和17#楼的施工工程均应由金达公司陈波队施工,但被告徐金欣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明确载明涉案楼房的施工单位负责人是徐金欣,且盖有被告金达公司的工程技术专用章,被告金达公司虽主张工程由被告陈波施工,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徐金欣施工11#、12#和17#楼的事实,但未提交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具体施工资料进行反证,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对陈波提交的工程完工结算协议复印件未明确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徐金欣承包文山花园11#、12#和17#号楼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徐金欣为其出具的证明,徐金欣未提出异议,被告金达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在建文山花园11#、12#和17#楼过程中从事砌砖作业的事实予以认定。由此,纵观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徐金欣承包文山花园11#、12#和17#楼工程,其与分包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受被告徐金欣雇佣从事文山花园11#、12#和17#砌砖作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相对人即徐金欣为被告,要求其支付人工费,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且被告金达公司只是文山花园11#、12#和17#楼的承建单位,是工程承包方,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达公司、陈波承担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徐金欣认可尚欠人工费53800元,但认为以上人工费不仅是原告一人的人工费,而是很多工人的人工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徐金欣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系欠原告***人工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徐金欣支付人工费53800的主张予以支持。徐金欣因病死亡后,其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徐金欣所欠原告人工费应予偿付;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徐金欣遗产的继承,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徐金欣死亡后领取相关工程款项或继承其他遗产,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人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应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3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1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桂胜
审判员  张子奇
审判员  郭巍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陶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