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6民初120号

原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卜庄镇址。

法定代表人:卢兴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昌邑市奎聚街道。

法定代表人:梁永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林及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奎聚街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公司)开发了昌邑市文山花园王葛社区回迁工程,原告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公司履行了建设义务。后美丽华公司撤走,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奎聚街办)接收该工程的开发,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美丽华公司及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奎聚街办直接向承建方支付工程款22278192元。然而,奎聚街办仅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目前欠付1700余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先起诉5300000元,剩余部分保留诉权。

奎聚街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及美丽华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美丽华欠付原告承建的位于王葛社区北面15栋楼的施工工程款共计22278192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4年12月15日由甲方(本案被告)、乙方(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原告陈波队)、丁方(原告王述伟队)所签订《协议》一份。原告主张根据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乙方欠丙方的22278192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欠原告的金额为22278192元,后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不能确定。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不正确,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仅欠付原告款项2278192元,并且该款项还是质保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16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原告收到工程款22278192元,并加盖原告财务章和陈波的签名。被告用于证明已经付清原告的工程款。

2、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因文山花园项目,奎聚街办欠昌邑金达建筑有限公司陈波队2278192元(貳佰贰拾柒万捌仟壹佰玖拾贰元整)”被告主张,原告陈波队和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经结算均认可工程款余额为2278192元。

3、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从其银行账户将2000万元(系支票)转账到李某银行账户。2014年2月10日和11日李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共计还款500万元。被告主张文山花园作为昌邑市的重点回迁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商和建筑商缺少资金,导致工程停工,群众不能及时搬迁多次上访,无奈之下,就以当时的关龙村书记李爱山名义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后还款500万元,该款项最终支付到了陈波的财务人员李某账户中,在被告和原告陈波队结算时已经做了扣除,双方均认可。

4、2015年6月30日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5年7月7日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8年2月14日收到条一份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双方结算以后,被告又给付原告陈波队工程款1063000元。

5、被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5)昌民初1978号卷宗,被告主张根据卷宗中第145页的2016年4月14日开庭笔录中陈波(被3)的陈述:“当时街办给了部分工程款还有5%质保金2278192元没有给付”,“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奎聚街办欠我工程款5%质保金2278192元”,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明来看,陈波认可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尚欠的数额。

6、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相关银行转账明细、收款收据。证实李某收到了被告的2000万元借款,后又偿还了500万元,自己是陈波的财务人员。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22278192元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先开的收据后付款,本案款项并未付清,被告方主张已付清,应进一步提供付款的证据,该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了该2000余万元。

2、对银行交易明细及借款协议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

3、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及(2015)昌民初1978号卷宗中陈波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交付我方工程款,证明及陈波在(2015)昌民初1978号卷宗中所述仅仅是证明的被告所欠我方的质保金数额,并非系对剩余工程款的结算。

4、对2015年6月30日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5年7月7日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8年2月14日收到条一份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对以上被告又给付原告陈波队工程款1063000元无异议。

5、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某并非陈波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支付原告的转账支票、本院调取的(2015)昌民初1978号卷宗的笔录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釆信。对于证人李某称其系陈波财务,收到李爱山与陈波交付其支票2000万及向被告还款500万均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李某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昌邑市文山花园王葛、关龙社区回迁楼工程原由美丽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施工方系本案原告,陈波系当时涉案工程原告方的其中一个工程队的负责人,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美丽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美丽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款项22278192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6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工程款22278192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通过现金支付了原告500万元。用签订协议前的借款抵顶了1500万元,该借款以时任关龙社区的村支书李爱山名义向被告借款,款项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到了原告陈波队财务人员李某账户,用于涉案工程。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因文山花园项目,奎聚街办欠昌邑金达建筑有限公司陈波队2278192元(貳佰贰拾柒万捌仟壹佰玖拾贰元整)”。2015年6月30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30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33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现尚欠121519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用于抵顶欠款的1500万元不予认可,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为被告出具了22278192元的收款收据,金额巨大,原告在未收到任何工程款的前提下就以该工程款总额出具收据给被告与常理不符。其次,被告举证证实该借款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到了李某账户中,而李某的证言和作证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收到了该款项,并且提供的证据证明部分款项转到了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波名下,同时为了证实李某的身份还提供了由李某作为财务人员,陈波作为负责人签名的收款收据。足以证实李某系陈波财务人员的身份。再次,原告陈波队除去涉案工程外,与被告并无其他业务往来,故被告给付的款项本院认定为涉案工程款。最后,再结合原告及陈波在另案中认可的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陈波在庭审中的自述,均认可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8192元,该证明条应认定为双方对该工程款的结算。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15192元,事实清楚,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工程款给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以现尚欠的款项121519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该日期系被告最近一笔给付款项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51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3900元,由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3128元,由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负担20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

人民陪审员  徐绍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