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2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卜庄镇址。
法定代表人:卢兴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成,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磁力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美英,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北海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磁力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力玛公司)、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6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金达公司主张的事实。1.金达公司与磁力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及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早于昌邑农商行提交的两份涉案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2019年3月15日,并非昌邑农商行所称的与其经法院确认的抵押权的时间一致。另外,昌邑农商行举证的上述两案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即磁力玛公司早已知晓昌邑农商行要求依法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假设磁力玛公司有意排除昌邑农商行的优先受偿权,根本不用等到2019年3月份再采取相关措施。金达公司同样可以提出合理怀疑,即昌邑农商行是在得知金达公司与磁力玛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后,为了恶意排除金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故昌邑农商行提出的怀疑既无事实依据,亦无逻辑基础。2.虽然昌邑农商行对金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15项建设工程的竣工工程签证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昌邑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签名、印章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说明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且时至今日,昌邑农商行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说明其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磁力玛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也就是说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3.二审中,金达公司申请各施工分项的民工代表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涉案工程的工期自2010年至2018年,但法院却只准许高鲁涛和柳东良两人出庭作证。因涉案工程的人工费绝大部分没有支付到位,导致大量农民工到昌邑、潍坊等信访部门上访要求支付人工费。因此,为了证明涉案工程的工期跨度为2010年至2018年,金达公司申请贵院到潍坊市信访局调查了解涉案工程的农民工上访的相关材料,以查明本案的事实。(二)关于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工程项目较多,建设工期跨度较长,因磁力玛公司自身的原因,在金达公司与磁力玛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之前,涉案工程一直没有实际使用,磁力玛公司更没有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磁力玛公司一直处于融资建设中,该情况亦可向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核实。形成该种情况的原因在于磁力玛公司而非金达公司,所以,不能因磁力玛公司自身的原因而否定金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金达公司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一是对金达公司与磁力玛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确定相关施工时间的有力证明,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威和公正性还原事实,确定金达公司的待证事项。二是考虑到社会的和谐稳定,避免恶劣的群体事件的发生。所以,法院在审查该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立法本意,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三)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就应付工程款时间证据不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提出了“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规定如果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就可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即是采用的盖然性规则标准。本案中,金达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大量的书面证据,昌邑农商行未提供出任何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在依职权或依昌邑农商行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的调查取证,均未发现任何反驳证据,显然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没有任何反驳证据的昌邑农商行的证明力。虽然工程签证单中存在没有签署时间的情况,但所有的工程签证单无日期,恰恰也能够证明系因双方对该项工作内容的工作惯例所致,并非不合理,也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所述,金达公司认为,无论是从本案的事实认定上,还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和适用上,一、二审法院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昌邑农商行提交意见称,(一)金达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磁力玛公司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如此高额的施工合同,金达公司与磁力玛公司却没有签署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不合常理。2.磁力玛公司聘请监理公司是基本常识,但却没有一个监理公司证明为涉案工程做过监理。3.涉案工程属于单体工程,不可能施工长达八年之久,且长达八年的时间里,金达公司从未主张过付款权利,磁力玛公司从未提出过工期逾期的主张,明显违背常理。4.金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日期均为空白,纸张材质一致,涉案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的确认仅有双方盖章,也未进行备案,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约定为分期施工、阶段付款。5.涉案工程没有审计单位进行造价审计报告,也没有付款打款流水证明,更没有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但房产证却已经办理完成多年,且金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没有一张是有时间的。上述情况的合理解释是金达公司与磁力玛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磁力玛公司与金达公司串通,通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阻止昌邑农商行的抵押债权的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厂房早已交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金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期限。(三)昌邑农商行一审中撤回涉案材料上签名、印章形成时间鉴定,是因为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情况及查明的案件情况,根本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并不代表昌邑农商行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虽然金达公司与磁力玛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及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磁力玛公司应于双方结算确认完毕15日内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前,磁力玛公司已经被昌邑农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其涉案厂房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且金达公司与磁力玛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与其他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竣工工程签证单中未注明日期,双方亦未提交工程款支付凭证。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认定上述情况确实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符合基本的社会逻辑。在金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磁力玛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日期的情况下,仅凭《工程施工及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不能排除金达公司与磁力玛公司以双方约定的形式影响昌邑农商行实现抵押权的合理怀疑,原审据此认定金达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足,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