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潍坊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市。 上诉人**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潍坊***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6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6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等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下列条件:第一,必须是原诉讼的第三人;第二,对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这种利益来源于原判决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损害;第三,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受到程序保障。1.本案***并非(2022)鲁0786民初4029号案件适格的第三人,无权提出对4029号调解书的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本案中***既非有独三也非无独三。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是主体是**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潍坊***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而***只是和**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对外的权利外观应当是**公司,***与**公司系内部关系,***不具有**公司与***公司之间诉讼的第三人资格。一审中,***自称提出(2022)鲁0786民初3132号案件,是代位行使了上诉人**公司对***公司的诉权,这恰恰印证了***与***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只与**公司存在内部关系。即使按照***的说法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姑且不论其请求权是否成立,单从该请求权来看,并非独立请求权。***的请求权是在**公司的下游,而**公司向***公司行使请求权是合法的,正常情况下,***应基于其与**公司的内部合作关系来解决。由此,***对**公司与***公司(2022)鲁0786民初4029号案件没有独立请求权,***不享有第三人地位,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2.(2022)鲁0786民初40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并不侵害***的实体权利,***无第三人撤销权的诉讼利益。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公司与***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合同当中对工程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即第三方决算价值的96%计算工程款),**公司与***公司4029号调解书正是依据该标准计算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约定由**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后,由***公司付至**公司指定账户,4029号调解书关于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亦是依据合同明确约定进行处理的,合理合法。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派出技术员代治国、***等在现场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经常去工地,履行了施工人(承包人)的主要义务,这在***提供的施工资料中可以予以证实,案涉合同当中还约定了**公司向***公司交付验收资料、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与**公司系内部合作关系,正常情况下**公司接受合同价款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公司也承诺会依约定结算。单从法律关系上,在**公司接受***工程款后,***可依与**公司之间相对性行使请求权,从而也说明了***在**公司与***公司4029号案件中没有独立请求权。4029号案件调解书符合施工合同约定,不侵害***任何实体权利,更不会剥夺其向**公司主张结算的权利(**接收工程款后)。所以,***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更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利益。二、***贸然提出的(2022)鲁0786民初3132号案件,本不成立。(2022)鲁0786民初4029号民事调解书也不影响3132号案件的裁判。**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本来就享有对***公司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而***并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公司内部合作主体,其恶意提出了(2022)**07**民初3132号案件,并将**公司和***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企图将工程款全部占为己有,无视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权利。在3132号案件中,**公司与***公司均是被告,从程序上,被告可以对原告反诉,被告之间无法提出诉权,**公司眼睁睁看着***主张了全部工程价款,只能另案对***公司提出诉讼。**公司与***系内部合作关系,**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无论依合同约定或是法律规定,工程价款应流向**公司,*****与**公司再解决内部结算,***没有直接对外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退一步讲,工程价款也并非***独立享有,***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又说明了***不具有第三人身份。三、**公司与***公司并无恶意串通,也不侵害***任何实体或程序上的权利。前段已述,3132号案件***将**公司、***公司均列为被告,来主张全部工程价款,势必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之间又无法行使诉权,**公司是为维护合法权益而另案起诉***公司。3132号案件是***主张权利、4029号案件是**公司主张合法权利,两案解决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上没有规定先立案的一定先处理,***起诉3132号案件所主张的权利亦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4029号案件调解书何来侵害其权利之说?4029号调解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更不侵害***的任何权益。***虽然系个人,没有行业监管,但也应当本着契约精神,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与***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合理合法地受让应得的工程价款。而不是逃避义务,甩开合作方,冒然地恶意提出诉讼,将合作方置于危险境地。即使在31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支付发生的事实也只能作为3132号案件的一项新的事实来处理。达成一个调解协议不侵害3132号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2022)鲁0786民初4029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不侵害***权益。***并非合格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并未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要件进行审理,主观臆断地认定**公司与***公司恶意串通,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起诉。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86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86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无法律依据。一、原审被告起诉上诉人所依据的所有证据包括建设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是真实证据,原审被告陈述的事实也属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是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原审被告起诉上诉人是依据的合同相对性,不能因为挂靠人的起诉,就剥夺了总包的诉权,一审的判决毫无法律依据。二、根据总包合同,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总包方将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政府补贴,且为上诉人开具发票,但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无资质和能力对工程出具验收资料并且也不能开具工程款发票,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取得验收,涉案工程处在化工园区,属于重点单位,但至今消防尚未验收,如跟挂靠人结算,势必不能进行验收,将危害公共安全;不能开具发票,将损害国家税收。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当时上诉人出具的手续不齐全,无法进行验收,现在上诉人已经使用案涉***6至7年,说明我方产品是合格产品。我方借用**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公司应向我方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不牵扯到票据及管理费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6民初4029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建筑有限公司和潍坊***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25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856997.4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公司因建设职工宿舍,协商由***为其建设。为后期审核方便,***借用**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并已投入使用,但***公司仍未付清所欠工程款。经***与***公司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06997.47元,已付2350000元,尚欠856997.47元未付。本案所涉工程均是***自己垫资建设,至今还有大部分工人工资未付及欠款未还。”该案案号为(2022)鲁0786民初3132号,该案尚未审结。2022年11月7日,**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72871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公司为***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公司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已交付使用。目前,***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728717元。”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0786民初40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在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提报应当由承包方提供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具体以质检站要求为准),并向***公司开具数额277871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在**公司履行协议第一项后5日内,***公司支付给**公司尚欠的工程728717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欠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款项打入**公司银行账户(开户名:**市**建筑有限公司,开户行:**市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账号:9070********);三、如***公司按期付款,则**公司放弃利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则原告不放弃利息;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4元,由**公司负担2772元,由***公司负担2772元。”***认为(2022)鲁0786民初4029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2022)鲁0786民初3132号案件中,***主张借用**公司资质为***公司建设了*****工程,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和**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均参加了诉讼,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公司另行提起(2022)鲁0786民初4029号诉讼,主张其建设了*****工程,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和***公司在该案中隐瞒了***因涉案工程已经起诉的事实,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和***公司明知***就涉案工程提起了(2022)鲁0786民初3132号案件的诉讼,**公司主张其是权利人,***公司主张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双方均应在该案中予以抗辩,由该案作出认定,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不应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隐瞒(2022)鲁0786民初3132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达成调解协议,构成恶意串通,双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现***要求撤销(2022)鲁0786民初4029号调解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6民初402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建筑有限公司、潍坊***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与***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进而损害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案涉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规定,单方欺骗型虚假诉讼的主要情形包括:起诉时隐瞒存在已针对同一事项的生效裁判或者相关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等事实。本案中,***作为原告先行提起(2022)鲁0786民初3132号案件,主张借用**公司资质为***公司建设了*****工程,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和**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均参加了诉讼,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基于同一事项、同一标的,起诉至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案号为(2022)鲁0786民初4029号,主张其建设了*****工程,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于2022年11月7日出具了调解书,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和***公司在明知***就涉案工程提起了(2022)鲁0786民初3132号案件的情况下,在(2022)鲁0786民初4029号案件中隐瞒了***因涉案工程已经起诉的事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构成恶意串通,双方的行为损害了***的民事权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22)鲁0786民初4029号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及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中,***是案涉工程款的直接权利人,对案涉工程欠款具有独立请求权,**公司和***公司在(2022)鲁0786民初4029号案件中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构成恶意串通,双方的行为损害了***的民事权益,***认为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以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公司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应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所述,潍坊***新材料有限公司、**市**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市**建筑有限公司、潍坊***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