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昌邑市政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832民初269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昌邑市政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邑市。 原告***与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昌邑市政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辩称,2020年8月19日1时左右,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由被告昌邑市政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承包的内墙抹灰,由于三被告的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内墙抹灰期间从高处跌落摔伤入院。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各项费用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为山东省昌邑市。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梁山县,但是自2016年开始,其和家人就已经在昌邑市买房定居,孩子也在昌邑市上学,不再回梁山县居住。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现在其已经离开户籍地四年之久,应该以其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何况,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以及其他两被告均在山东昌邑市,在昌邑市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为此,特提出管辖异议,请依法将案件移交由管辖权的法院,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离开其户籍所在地梁山县大路口乡西戚村后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连续在昌邑市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昌邑市。原告在昌邑市的工地上发生事故,其侵权行为地被告山东省昌邑市,且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昌邑市政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昌邑市,故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昌邑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昌邑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