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

*柱子与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柱子与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30******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柱子。******
委托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柱子与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从搅拌机上跌落伤及胸腰背部。2013年9月30日,经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1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2014年2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置工作,但均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7月16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5月13日,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13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经济补偿金220320元、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45229元,以上共计37441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基本事实经昌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认可该仲裁书作出的裁决,不认可原告提起的部分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即1998年12月28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施工员工作。2013年8月10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3年9月30日,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1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受伤时,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42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受伤前工资,原告受伤后,原告又支付被告41188.5元,包括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工资。******
2014年11月20日,昌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柱子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50元。******
另查,原告因工伤保险、经济补偿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第12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62.4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
(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
原告主**、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1、提供2014年7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为**元,丙方为原告*柱子。协议书内容如下:原告2013年8月10日在被告承建的威海市商区东兴电子科技园工地工作时摔伤,经威海市立医院诊断,建议卧床休养三个月,为方便治疗,工地负责送回昌邑家中进行进一步诊断治疗,并由被告协助进行办理医护人员赔付及工伤认定手续。现阶段已基本康复,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会同原告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定治疗期限及伤残等级,按照规定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由乙方项目部支付;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委员会仲裁,按照规定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由乙方项目部支付;3)在原告受伤期间,项目部已支付8-12月份工资及2014年度全年社会基本保险(五险),考虑到原告生活情况,预付部分费用(2014年1-4月份工资)用于原告生活,待劳动委员会仲裁后,根据费用情况多退少补。本协议甲方处有见证人闫某签字,乙方处有**元签字捺手印,丙方处有原告*柱子签字捺手印。******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虽闫某为被告董事,但协议上无被告公司的盖章。******
2、提供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政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拒绝安排原告工作,又不给原告发放工资,属于变相辞退原告情形,迫使原告不得不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政从未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向原告说明因今年建筑行业不好,有活该来来,没有活就没有办法,就先在家休息,并且现在**政明确表示仍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可随时回去上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关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主*,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向仲裁委申诉时,申诉请求中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请求视为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仲裁委申诉之日应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1月5日。******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
原告主*月工资6120元,标准工资180元/天,发放到工资卡上的工资按110元/天计发,其余70元/天的工资在年终时作为奖金一次性发放。******
被告对原告的主*不予认可,并提供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工资发放完毕,不欠原告工资,且原告的工资数额为日工资111元。原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字。******
被告提供2014年7月16日的支款条一份,载明支2014年1-4月份工资85元×106元=9010元,上有闫某、**元及原告*柱子的签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确实收到9010元,但这9010元并非1-4月份的全额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此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向原告支付9010元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主*日工资为180元,其中包括110元的工资及70元的奖金,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工资表表明日工资为111元。而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支款条载明的工资为日工资106元,支取该款项时原告并未上班,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11元,应以此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且被告已不欠原告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不准确,应调整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62.4元(3842元/月×12个月×6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1998年至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08年至2015年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数额为24975元(111×30天×7个月+111×15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一份、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支款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处职工,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玖级,应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关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仲裁委申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应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111元,应以此数额计算被告的相关待遇。因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且被告已付清原告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数额为2766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为未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经济补偿数额为2497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柱子与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柱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62.4元,经济补偿金24975元,共计526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