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

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民终4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付亦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均,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付亦坤,总经理。
原审被告: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付述民,总经理。
原审被告:付述民,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原审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孙文政,总经理。
原审被:昌邑市大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付述桐,总经理。
原审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付文菲,总经理。
原审被告:叶森,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审被告:付亦坤,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原审被告:付述桐,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原审被告:孙文政,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原审被告:梁建华,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原审被告:付亦新,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上诉人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付述民、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叶森、付亦坤、付述桐、孙文政、梁建华、付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赖以起诉的借款协议书经司法鉴定形成不一致,是被篡改过的合同,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借款的核心要素均在经过篡改的借款协议书第一页中,借款协议上的各方当事人除被上诉人外均予以否认;主借款人和真实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一直坚称涉案借款不存在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此,该借款协议书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未给予审查,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付述民、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叶森、付亦坤、付述桐、孙文政、梁建华、付亦新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日,甲方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孙文政、梁建华、付亦新,乙方**,丙方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丙方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6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利息按约定执行。利息按月5%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缴纳,本金自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按日1‰计收利息。甲方自愿为丙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协议书是两页,第1页中无甲方、乙方签字盖章,第2页中有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被告申请对第一页笔迹部分、打印部分的形成时间、两页笔迹部分、打印部分的时间间隔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借款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书写文字部分及打印文字部分形成时间,经差热技术检验,未发现是同时形成的迹象;2、《借款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书写文字部分及打印文字部分的时间间隔,现有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鉴定。
2010年4月2日,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佰万元正,6000000元付亦坤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0年4月2日,潍坊京都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工行账号汇入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农行账号400万元,潍坊京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以上款项系**委托其汇款,该款项属于**。同日,刘相荣通过其本人兴业银行账户汇入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农行账号200万元,刘相荣出具证明证实以上款项系**委托其汇款,该款项属于**。
2014年3月8日,担保人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付亦坤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针对大富实业于2010年4月2日向你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月息5%,期间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3月8日对账,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971万元。为保证本借款及时偿还,我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对账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公司承诺保证于2014年4月10日前代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公章,代表人付亦坤签字”。
2015年1月3日,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人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向**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月息5分。借款期间,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至今本金6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现承诺如下:2010年4月2日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承诺人同意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特此承诺。承诺人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付亦坤签字”。
2015年1月3日,担保人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付述民、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叶森、昌邑市大富纺织有限公司、付述桐、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付亦坤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向**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月息5分。借款期间,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至今本金6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各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各担保人签字盖章”。
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担保书或担保函中的公章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送检的“2014年3月8日”《担保函》中存疑“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2015.1.3”《借款担保书》中“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和“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3枚存疑印文与其各自对应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435万元(其中2015年12月17日最后偿还20万元)。付亦坤系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焦点:
一、关于借款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二、关于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从原告处借款;
三、关于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
四、关于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昌邑市大富纺织有限公司、付述民、叶森、付述桐、付亦坤的担保责任问题;
五、关于本案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借款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虽然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借款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书写文字部分及打印文字部分形成时间,经差热技术检验,未发现是同时形成的迹象”,但时间间隔因现有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鉴定,故不能排除第一项书写时间早于第二页;借款协议书中第二页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对此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并约定该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但被告辩称其手中没有,并未提交其应持有的那份协议书。综上,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于本案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梁建华、付亦新作为保证人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关于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从原告处借款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潍坊京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刘相荣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等,可以认定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至于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本案借款已包含在其他案件中以及没有向**借款等,但其证据无法证实其辩解,且还款承诺书中注明**,故对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2014年3月8日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的公章经鉴定系真实的,且付亦坤也予以认可,同时该担保函中注明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为两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昌邑市大富纺织有限公司、付述民、叶森、付述桐、付亦坤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且经鉴定印章不一致,原告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昌邑市大富纺织有限公司、付述民、叶森、付述桐、付亦坤在借款担保书中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且承担的系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为两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邑市大富纺织有限公司、付述民、叶森、付述桐、付亦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本案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基于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利息,则被告偿还的款项应首先为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偿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未偿还的部分按月利率24%计算。本案借款本金600万元从2010年4月2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2年4月7日,利息为435万元;从2012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纺织有限公司、付亦坤、付述民、叶森、付述桐、梁建华、付亦新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公司、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昌邑市柳疃热电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纺织有限公司、付亦坤、付述民、叶森、付述桐、梁建华、付亦新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经鉴定确认第一页与第二页未发现同时形成的迹象,上诉人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公司据此对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问题提出异议,但根据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4月2日,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月息为5分,且借款期间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6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与上述还款承诺书中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期间为一个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24元,由上诉人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马淑华
审判员 柏道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牟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