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

*柱子与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柱子。
委托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柳疃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政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柱子系政亨公司职工,其自1998年12月28起(政亨公司成立之日)即在政亨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2013年8月10日8时许,***在政亨公司工作时受伤。2013年9月30日,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柱子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1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柱子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受伤时,政亨公司已经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42元。政亨公司已全部支付***受伤前的工资,在***受伤后又支付41188.5元,其中包括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工资。2014年11月20日,昌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50元。
*柱子因工伤保险、经济补偿等问题与政亨公司发生争议,*柱子于2015年1月5日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由政亨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62.4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工资表、支款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及政亨公司应支付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如何认定。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主*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协议书中未加盖政亨公司的公章,政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柱子关于政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不予采信。因*柱子申请仲裁的请求中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请求应视为***提出与政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之日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1月5日。政亨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作为政亨公司的职工,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玖级,应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认定问题,***主*日工资为180元,其中包括110元的工资及70元的奖金,政亨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工资表证明日工资为111元,而由***书写的支款条载明的日工资为106元,支取该款项时*柱子并未上班,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认定*柱子的日工资为111元,应以此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柱子受伤时,政亨公司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因*柱子未提供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停工留薪期期限,且政亨公司已不欠*柱子的工资,对*柱子要求政亨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柱子要求政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应调整为27662.4元(3842元/月×12个月×60%)。*柱子要求政亨公司支付应由公司承担的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支持。政亨公司对***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从该录音证据可以看出,*柱子请求政亨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政亨公司未安排,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政亨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柱子要求自1998年至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柱子要求自2008年至2015年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政亨公司应支付给***经济补偿金24975元(111元/天×30天×7个月+111元/天×1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政亨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政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62.4元、经济补偿金24975元,共计5263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政亨公司负担。
宣判后,*柱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上诉人提出,经双方协商后解除的,闫文学在协议书中的签字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劳动关系解除日期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有工资卡发放明细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日平均工资为111元与工资卡发放明细反映事实不符,应按工资卡发放明细认定上诉人的平均工资。3、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上诉人发生工伤后,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确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上诉人提交的医院门诊诊疗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停工留薪期等事实。4、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应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标准发放生活津贴。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全部发放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清上诉人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5、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在录音中认可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年限为36年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提出、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赔偿金。6、原审认定双方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却根据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正常的工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工伤待遇的不足部分,原审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2、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该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政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受伤时,被上诉人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上诉人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的社会保险费问题,该问题涉及行政征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因人民法院不宜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原审对上诉人主*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关于上诉人的日工资数额问题,原审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载明日工资为111元)、支款条(载明日工资为106元)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的日工资为11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日工资为1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7月17日协议书、录音资料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协议书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认定发生本案工伤事故后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等事实,在双方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向仲裁委申诉之日(2015年1月5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原审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42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被上诉人通过与上诉人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认定的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工资收入等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4945元(3330元/月×16个月+3330元÷2)。原审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对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确认***与政亨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政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62.4元、经济补偿金24975元,共计5263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62.4元、经济补偿金54945元元,共计826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5元,由*柱子负担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5元,由*柱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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