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

***与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6民初83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娣。
原告***与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35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政亨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政亨园小区,**系被告该工程项目经理且系该公司股东。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政亨园5#、16#楼,早已竣工验收,后经原告与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35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政亨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人工费,人工费已经发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8月,原告带领一部分工人为被告建设的***政亨园小区16号楼主体工程提供劳务,同时在2013年7月至11月,原告还带领一部分工人为被告建设的昌邑市***政亨园小区5号楼主体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2月16日,***政亨园小区工程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载明:“柳疃政亨园5号沿街***主体人工费叁万玖仟捌佰元正(人民币39800.00元)政亨园5号沿街楼**2015年2月16日”;“柳疃政亨园16号楼***主体人工费玖万陆仟正(人民币96000.00元)政亨园16号楼工地**2015年2月16日”。
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
1、原告提交政亨园小区工程项目部经理**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两份,证明政亨建筑公司欠原告16号楼人工费96000元,5号楼人工费39800元。原告称,16号楼总人工费242888.3元,5号楼总人工费112945.2元,共计355833.5元,16号楼付款140000元,5号楼付款56000元,共付款196000元。按总工程量计算实际尚欠159833.5元,但是原告跟该项目负责人**对账时比较急,计算错误,原告只主张135800元。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公章,对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
2、原告提交劳务工资割算分析表复印件5份,分析表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署的“按工程量的80%发放”字样,原告称
该复印件证明被告只发放原告80%的人工费,尚欠原告20%的人工费未发放,实际被告发放的人工费不足80%。原告的人工费是公司派技术科核算总工程量,核算完后将劳务工资核算分析表报给总经理**政,***每次都签批按80%的工程量发放,签字后公司通知项目经理,项目经理通知原告,按80%的工作量发放给原告,核算完后的第二个月公司财务到工地直接向原告发放人工费。16号楼原告的工作为砌体、基础防水砂浆、外墙抹灰、平屋面及其屋面零星抹灰,5号楼原告的工作为砌体、外墙抹灰、坡屋面挂瓦、坡屋面抹灰、基础抹灰。工资割算分析表中的其他施工项目不是原告施工的。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原件。实际情况是公司有时会按月总工程量的80%发放人工费,但对总工程量内包含的各分项工程人工费的发放比例没有规定,原告从事的主体工程部分的人工费已经全部发放,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3、原告提交柳疃政亨园小区5号、16号楼公示牌照片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昌邑市建设局质检站关于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备案登记情况,证明**是该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也是被告公司股东。
被告对此无异议。
4、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是***政亨园小区5号、16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职责为管理工地施工,公司核算劳务费以及发放工资都与证人无关。原告带领人员为***政亨园小区5号、16号楼主体工程提供劳务,包括主体包工,砌体、混凝土,其他零星工程。从工程施工开始,每个月的工程量在月底由公司安排人员到工地实际核查,由公司人员统一审核工程量,公司出具表格,经过公司签字将人工费割算表发放到项目部,项目部通知***等做主体工程的工人,根据公司割算表制作个人工资表,然后将工资表上报公司,公司实际安排人员给***等人发放工资,至于怎么发放,是不是按照工程量的80%发放,证人不清楚。2014年底,原告向政亨建筑公司要钱,原告找证人作证,证人就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出具证明条的依据是根据原告陈述的总工程量的人工费减去原告收到的人工费。出具证明时,证人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证明的行为没有公司授权,
5、原告申请证人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五证人称,3年以前就开始跟原告******政亨园小区干活,每个月可以到***处支工资,没有支取比例,年底全部结清,工资按天计算,每天计算固定的工资,现在工资都已结清。五证人在公司的工资表上都签过名,工资由***支取,再向下发放。
6、被告提交向原告及其他干主体工程人员发放人工费的发放工资明细表,明细表上有原告及其他人员支款时的签名。被告称该证据证明,柳疃医院工程,***政亨园小区5号楼、16号楼主体工程,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底,共向原告及其他干主体工程的人员支付劳务费682373.6元。被告原则上是将工资发放给实际干活的工人,工人带着身份证领取工资,在工资表上签字,如果有不能亲自支取的情况也存在由***代支的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实际支款数额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多算了29528元,是因为当时被告借了一些干主体工程的人员干其他零活,工钱已经发放给了实际干活的人,都是由原告代支,忘记账了。工资表的发放数额仅是总人工费的80%,剩余20%公司没有发放。
以上事实有,欠款证明、劳务工资核算工资表复印件、发放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政亨园小区5号楼、16号楼主体工程建设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原告及其带领的其他工人的签名,可以证实原告及其带领的其他工人已经从被告处支取了2013年3月-12月的人工费。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总人工费的80%,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虽然为原告出具了被告欠人工费的证明,但该证明未加盖被告公章,且出具证明时工程早已完工,**已经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作为***政亨园小区5号楼、16号楼项目经理的工作职责仅为管理工地施工,不包含工程量的核算以及人工费的发放,其对被告是否欠原告人工费以及具体的欠款数额并不知情,其出具证明的依据是原告的陈述,且原告对其从被告处的支款数额也存在计算不准确的情形,因此对**出具证明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应对其在政亨园小区5号楼、16号楼主体工程的总人工费进行举证,总人工费扣除原告已支取的人工费,剩余部分为被告尚欠的人工费。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