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2民初3704号
原告:***,女,194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财,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景利,系经理。
原告***诉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榆树市商业步行街框架底商后开门3-5轴底商面积210平方米(一层19平方米、二层191平方米)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李忠文在被告建筑的商业步行街购买3号框架底商(面积210平方米,其中一层19平方米,二层191平方米),价款每平方米2420元,共计508200元。原告给付了全部房款及二期费用,被告给原告交付了钥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现原告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诉至法院。
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开发建设商业步行街,由时任该公司副经理的朱松波(已故)以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承建。李忠文与原告***合作承包了部分水暧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用部分底商抵顶工程款。2006年11月23日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将商业步行街框架底商后开门3-5轴底商(总面积210平方米,一层19平方米、二层191平方米)以5082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于2007年7月29日以现金方式交纳二期费用4906元。原告对该处底商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为请求确认原、被告关于案涉底商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收款收据、榆树市建设规划办公室通知、情况说明、保证书、发改局文件、会议纪要、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及证人李忠文、顾文广、朱立兵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因欠付原告***工程款,双方以案涉房屋抵偿工程款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达成的关于榆树市商业步行街框架底商后开门3-5轴底商(总面积210平方米的,一层19平方米、二层191平方米)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款所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