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2民初741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7359098644,住所地榆树市建设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吉林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与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吉0182民初948号判决,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常永涛欲承包永新国际二期工程,因借用被告资质而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后常永涛将该工程让与原告,原告让林志军交给常永涛50万元作为返还常永涛的保证金。2014年7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联建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永新国际二期3-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需向被告交纳50万元保证金,开工建设后30日内返还给原告。”原告用被告的资质于2014年8月5日对永新国际二期3-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仍然没有将5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保证金,被告均一拖再拖。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作为法人应当承当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且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联建协定,原告未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2.被告与常永涛从未达成过承包协议,被告与常永涛根本不认识,也未收到过常永涛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3.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是在没有保证金收条原件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对事实作出的错误认定,被告对该判决的情况不知情,也未参与庭审,所以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被告与常永涛、林志军均不认识,也不清楚***与二人之间的债权转移关系,我方认为***主张的债权转移,即无事实,也未通知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所述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0122民初2381号卷宗,证明2014年7月11日常永涛承包永鑫国际二期工程,因为他是借用被告榆树市建工公司资质,因借用资质,榆树建工需要50万保证金,常永涛缴纳了保证金,在此之后,常永涛将工程让与原告,原告又把工程转让给林志军,原告让林志军交给了常永涛50万元保证金,2014年7月19日原告和榆树建工公司签订了联建协议,联建协议第一条载明,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原告需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开工建设后30日内返还。至今尚未返还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联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联建协议签署方是***和蔡某,并不是***个人,而且***未按协议约定交付保证金,笔录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笔录和判决书能够显示,在该案庭审中***及常永涛未向法院提交交付保证金的收条原件,或者交付保证金的银行转款记录,所以交付保证金的事实无法确定,而且该案中证人蔡某与常永涛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蔡某称是***要交保证金没有钱,让常永涛先行垫付。按其表述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关系,而常永涛及***主张的是债权转移,所以该案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2.农安县法院生效证明。证明(2017)吉0122民初2381判决书于2017年11月7日生效。
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定。
证据3.长春中院(2017)吉0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联建协议中载明的永新国际二期3-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应按预定退还50万元保证金。
被告质证意见是,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联建协议所涉工程为永鑫国际二期3-5号楼及地下室,原告仅完成地下室部分工程,地上部分根本没有完工,永鑫地产是因为原告违约,所以才起诉原告与被告,证明原告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所以假使原告交付50万元保证金也不应返还。
证据4.原告与被告***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未返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被告的对话用什么设备录的代理人不清楚,现在卷宗的光盘是***刻录的,是上次榆树法院一审开庭时候提供的,我能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但是现在没有。
被告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原始录音载体,一直是用录音软件播放,无法确认是否经过剪辑编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在录音中并未明确承认常永涛交付保证金的事实,以及常永涛与***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他所陈述的是蔡某在2014年因辽宁省锦州市龙仙圣境小区挂靠榆树建工的事实,并称蔡某骗取了榆树建工交付保证金50万的情况与本案所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所以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蔡某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联建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蔡某。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誉对永新国际二期3-5#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投标及施工,在开具授权书时,乙方需向甲方缴纳50万元的保证金,在甲方进场,开工建设后30日内返还给乙方。本工程面积11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2.0亿元,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地点位于南四环与南湖中街交汇;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建筑业发票,所有发票税金由乙方自行及时按实缴纳,甲方收取结算总价3%的管理费;乙方在施工期间对外购买材料(含借款),以及下属清包班组的工程款(人工费)等应付的责任由乙方负责,完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引起的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导致甲方被告上法庭名义受损,甲方将对乙方处以判决书中应付款总额20%的罚款。乙方应及时支付各种机械费、材料费及人工费等,不得出现拖欠现象,如因拖欠,出现媒体介入及上访现象,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所拖欠费用,并根据额度给予2-5万元的罚款。……”该工程于2014年8月5日开工建设,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开发商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吉01民初397号判决:1.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案涉工程场地撤场;2.本院确认被告***承建的工程造价43,266,188元、截止2018年5月16日原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5,416,666.41元;3.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4.原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49,521.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驳回原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吉民终57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林志军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为其垫付的保证金50万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2日,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缺席作出(2017)吉012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常永涛欲承包永新国际二期工程,因借用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而向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后常永涛将该工程让与***,***同意将50万元保证金返还常永涛,但一直未能返还。2014年8月13日,林志军与***签订了电气施工合同,林志军承诺交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受***委托将款项交付给常永涛。该判决主文为,被告***返还原告林志军保证金50万元,此款于永新国际二期工程(希派创意城二期)工程款给付时返还给原告林志军。
本院认为,1.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联建协定,但原告未直接向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2.本次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常永涛向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交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原件或经过核对的复印件,在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2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中,亦记载提供的是复印件。3.常永涛在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出庭作证时称,“我就是先交50万元保证金,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就把这个工程给我了,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经查,该工程造价约为2亿元,2亿元的工程不签订合同,有悖常理。4.原告陈述,原被告与常永涛之间达成协议,常永涛已将5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5.在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建协议》中,乙方不但只是***,另外还有蔡某,如果需要返还50万元保证金,应当返给***和蔡某两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蔡某放弃该项权利的书面证据。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质疑,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7.蔡某在本院原审开庭时的证言与原告在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不一致。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士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立朋
人民陪审员 崔艳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