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82执异109号
异议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申请人***,现住农安县。
被申请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申请人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树建设街**。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以(0106)民初18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以北、阜丰路以南、绿安街以西、西绿安街以东阜丰嘉居345幢5单元106c号、丘地号5-27/601-48-106c、面积97.48平方米房屋。因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后案外人***对上述查封裁定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8月24日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移送本院审查。
异议人认为,案涉房屋系其在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永莉、邵勇民间借纠纷一案中,经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7)吉0183执38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确权给异议人,该裁定书已送达给异议人。异议人已实际占有三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的规定,该房屋已经归***所有。另外,在2018年1月31日德惠市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约异议人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办案人员向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大经路服务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共计六套房屋),但由于当时该房屋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所以当时没有办。2021年初异议人办理过户登记时发出房屋被查封。综上,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申请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案涉房屋即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以北、阜丰路以南、绿安街以西、西绿安街以东阜丰嘉居345幢5单元106c号、丘地号5-27/601-48-106c、面积97.48平方米房屋原系***所有。德惠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永莉、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15日以(2017)吉0183执38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顶案件执行款。裁定载明案涉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转移。该裁定于当日达***。
申请人***与被执申请人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以(0106)民初18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申请人***在执行程中,通过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执380号之六抵债执行裁定书取得,裁定书已于2017年12月15日送达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自2017年12月15日起转移至***。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规定,只有在本院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裁定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如申请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本院才可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以北、阜丰路以南、绿安街以西、西绿安街以东阜丰嘉居345幢5单元106c号、丘地号5-27/601-48-106c、面积97.48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建民
审判员  单海晶
审判员  姜兆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