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2民初659号 原告***,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省**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两名原告支付工程款2458043元;二、被告向两名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损失(以2458043元为本金,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至被告工程款与损失金额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冀东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涉及工程项目为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4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及低温余热发电系统项目工程IV标段工程。工程开工后冀东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成立项目部合同》约定冀东公司将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汇入两名原告指定的账户。2015年12月25日冀东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一笔额度为2458043元的工程款,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向两名原告进行支付,两名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均遭到被告的敷衍与搪塞,此举严重违法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将被告诉至贵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成立项目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及低温余热发电系统项目工程IV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及经营管理。工程造价约为27671036元。地点位于**市永吉县西阳镇。被告为原告***开具授权委托书及聘书,由***对本工程独立进行施工及经营管理。被告负责给原告***建立该工程的银行专项账户,交给其单独管理。该项目工程款进入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冀东水泥永吉项目部的账户。201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管理费20万元。2011年1月4日交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对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3月该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前往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程款事宜,领取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2月3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8月13日经北京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31211287元。2015年12月25日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款2458043元转入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被告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5804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损失(以2458043元为本金,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至被告工程款与损失金额实际清偿之日止)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双方形成了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转到被告账户内,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58043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458043元及逾期支付损失(以24580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时止)。 案件受理费26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