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建设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铂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原百货二商店房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树建工)与上诉人吉林省铂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树建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吉0184民初4516号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84,870.00元及利息(其中2,516,621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其中153,649.8元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其中153,649.8元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其中153,649.8元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其中153,649.8元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其中153,649.8元自本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改判保全费、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具体依据和理由如下。1.关于对9号和10号房源抵账不成立事实无异议。关于门市房源序号9号和10号作为预留房源,抵账价格分别为1,976,050.00元和946,300.00元,至今双方未达成书面文件亦未办理过户,故对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按照抵账门市房源序号9号和10号抵账价格给付上诉人相应工程款2,922,350.00元无异议;2.关于热计量费用。(1)由于案涉项目设计不合理,热计量表目前属于安装不能的状态,而并非是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并且在整个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也从未要求过上诉人安装热计量表,被上诉人自行施工的二期9栋和11栋也未安装热计量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表示整个公主岭市地产项目至今均未安装过热计量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未约定上诉人安装热计量的义务。上诉人之所以签订《北方尚品一标段一期、二期工程决算书及相关工作确认书》,其中体现了暂留1,086,325.00元工程款作为热计量费用,是因为如上诉人不签订被上诉人便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才签订的,更何况如果真的安装热计量表费用也不会用108万余元那么高,实际费用要远远低于该标准。(2)案涉项目一期和二期均已竣工验收,并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代表上诉人施工部分质量和项目范围均是合格的,不存在漏项之行为,被上诉人暂留1,086,325.00元的热计量费用无任何依据。双方已结算,被上诉人便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诉请金额工程款。(3)在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工程决算书及相关工作确认书》之后,2019年5月27日在未经上诉人同意且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公主岭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北方尚品小区供热计量协议书》,约定安装热计量表的相关事宜由公主岭供热办负责,上诉人已无权再参与其中。同时该份《北方尚品小区供热计量协议书》的签订也意味着热计量表的事宜已经解决,被上诉人暂留上诉人的1,086,325.00元工程款应予以返还,上诉人至本案一审庭审时才知晓被上诉人与公主岭供热办签订《北方尚品小区供热计量协议书》事宜。(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北方尚品小区二期的施工面积认定错误,即而导致判定扣除上诉人热计量工程预付款590,175元错误。项目概况:案涉项目二期共建5栋,12#、13#、15#是上诉人施工建设,总面积为14,437.97平方米,9#和11#是被上诉人自行施工建设,总面积为9,169.03平方米,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核对单能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是按每平米25元扣留上诉人的热计量费用,也应按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热计量费用,即应为14,437.97平方米*25元=360,949.25元,而一审法院却将二期项目23,607平方米公主岭供热办扣留的590,175元全部让上诉人承担不合理,与事实也相违悖。另外,该部分费用系被上诉人预交热计量工程预付款,一审法院直接在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合理,也于法无据。更何况被上诉人仅是提交了《北方尚品小区供热计量协议书》,并未提交其已经实际被扣留590,175元的其他证据加以证实;3.关于工程质保期以及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1)通过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所举证的北方尚品二期12#、13#、15#钥匙交接单、13#、15#车库及门市钥匙交接单以及一期项目的交接单共三份,能够充分证明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29日是竣工并移交给被上诉人;二期项目即本案案涉项目12#、13#、15#已经于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并整体移交给被上诉人,且工程移交后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27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送档案馆给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事实上,在2016年11月25日上诉人整体工程移交时已将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被上诉人应在2016年11月25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但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上诉人应当从上诉人将工程整体移交给被上诉人之时即2016年12月25日开始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的标准如诉请。(2)关于计算利息和质保期的起止时间。事实上双方实际执行的质保期也是自上诉人移交工程之日起起算,案涉项目一期工程于2014年12月29日是竣工并移交给被上诉人,质保期至2019年12月29日结束,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一期合计质保金约为150万元,2016年12月30日返还。能充分体现出双方实际执行的质保期是从上诉人将工程整体移交给被上诉人之时开始计算,而并非是依据竣工验收备案证上注明的时间。上诉人施工的二期工程,除了防水之外的质保义务上诉人已经全部完成,防水的质保期到2021年11月25日也已到期。另,竣工验收备案证上的竣工时间与实际竣工时间不一致,并非是因为上诉人原因导致,案涉项目二期工程9#和11#是被上诉人自行施工的,是被上诉人逾期办理或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竣工验收备案证逾期办理。由上诉人施工的12#、13#、15#已于2016年11月25日全部移交,包括竣工验收资料。因此,对于上诉人而言,计算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均应以实际交工2016年11月25日为准,而不能以备案证上显示的时间2019年6月18日为准,一审判决错误;4.本案所产生的保全费、担保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时上诉人申请了诉讼保全,为此花费了保全费和担保费,该两项费用是上诉人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受法律保护,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决保全费、担保费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俊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另补充,关于工程质保期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该工程竣工备案的时间来计算工程质保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时间,因为2019年6月18日是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也是双方当事人据此约定的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在2019年6月25日,榆树建工公司才向公主岭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缴纳检测费用,此前,其工程质量仍然没有进行实际检测,该工程仍未竣工验收状态。
***俊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暂扣热计量装置工程款上,一审判决认定“乙方(被告)开发建设的北方尚品小区建筑面积为23,607平方米,应甲方预交热计量工程预付款590,175元”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上,暂扣热计量装置工程款包含一期二期工程产生的费用,但是在一期工程结束后,双方一致同意将一期被上诉人未施工的热计量装置产生的款项,待二期工程结束后一并统计,一期为面积为29,074.46平方米,二期为面积为14,318.33平方米,合计为43,392.7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元计算,涉及热计量装置工程款为1,084,819.75元。这样在2017年12月11日双方在签订的《北方尚品一标段一期、二期工程决算书及相关工作确认书》中第3条作出明确约定:“关于热计量费用:本结算从工程款余款(5,724,822元)中暂扣,暂留金额1,086,325元,待最终解决后,按实际发生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与本结算差异部分多退少补”。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此项工程,这部分工程遗留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导致上诉人已将价值壹佰余万元的房源及资金抵押给供热公司,被上诉人不能在这部分工程未施工、没有投入施工材料的情况下,就索要这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显然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判定扣除590,175元是错误的,应按照双方确认书确定的“暂留金额1,086,325元”计算方符合客观实际,仅此一项本金计算差额为496,150元(1,086,325元-590,175元)。在工程款计算上,被上诉人不能擅自解除抵账协议,被上诉人不能放弃预留抵账房源进而索要工程款。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至今保留抵账房源,即抵账门市9号和10号,其中9号房源双方商定抵账价格为1,976,050元,10号房源为946,300元,到目前为止,在双方没有形成书面文件协商解除预留的上述两套房源的情况下,双方尚应按照既定的价格进行抵账给付。暂没有办理手续的原因,一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销售对象,另外,双方对热计量装置的安装还没有实际履行,但是目前,政府相关部门已下发文件要求建设单位继续实现这一工程进行补装。所以,待双方就上述问题解决后,结算时,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以及质保金。通过以下计算方式可得出以上结论,4,956,573元-2,070,951元-100,000元-269,000元-1,086,325元(暂留热计量装置费)-2,922,350元(9号、10号抵账房)+40%质保金307,299元=负1,184,754元。剩余未付质保金仅为460,950元(768,249元-40%质保金307,299元),即便此时全额支付质保金,上诉人已多付出723,804元(1,184,754元-460,950元)在利息方面,在上诉人已多付给被上诉人723,804元的情况下,利息无从谈起,利息不应保护。综上,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榆树建工辩称:同上诉意见。另补充,即使以2019年6月18日为竣工验收时间,自竣工备案起至今已经满3年,质保金应付60%即460,949.4元。
榆树建工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284,870.00元及利息(其中2,516,621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其中153,649.8元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其中153,649.8元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其中153,649.8元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其中153,649.8元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其中153,649.8元自本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和被告就被告开发的公主岭市北方尚品住宅小区签订北方尚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该项目一期(1#一4#楼、4-1#楼、5#楼、6#楼)、二期(12#、13#、15#楼)。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项目竣工备案,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工程总造价的95%”;第4项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主体部分两年,防水部分五年),在乙方完成保修约定至保修期满后保修***”。2016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给付签订补充协议(下称协议二),约定承包范围:公主岭市北方尚品住宅工程二期13#楼、15#楼、12#楼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全部内容。协议二第三条第7款约定:“12#、13#、15#楼余下工程款5%,自竣工备案之日起算,满一年给付质保金的20%,五年返清。”案涉工程北方尚品A区二期12#、13#、15#楼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2017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并签订北方尚品一标段一期、二期工程决算书及相关工作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一期工程款31,608,266.30元,二期总工程款15,364,971.50元,总工程款46,973,237.80元。一期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尚欠二期工程款5,724,822.00元(含质保金768,249.00元)。双方进行决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除质保金外剩余尾款4,956,573.00元。关于热计量费用从工程款余款5,724,822元中暂留,暂留金额为1,086,325元,待最终解决后,按实际发生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与本结算差异部分多退少补。2019年5月27日,被告与公主岭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签订《北方尚品小区供热计量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新建建筑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简称热计量工程),暂按25元/平方米标准计算,多退少补。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开发建设的北方尚品小区建筑面积为23,607平方米,应甲方预交热计量工程预付款590,175元。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源明细表中1-8号已经抵账并且办理过户,门市房源序号9号和10号作为预留房源,预留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前是否继续预留由双方协商另行达成书面文件确定。门市房源序号9号和10号抵账价格分别为1,976,050元和946,300元,至今双方未达成书面文件亦未办理过户。故被告应按照抵账门市房源序号9号和10号抵账价格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北方尚品一标段一期、二期工程决算书及相关工作确认书中确定的尚欠二期工程款5,724,822.00元(含质保金768,249.00元)。双方进行决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除质保金外剩余尾款4,956,573.00元。从剩余尾款4,956,573.00元扣除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房源明细表中已经抵账过户的1-8号房源,房源抵账总价2,070,951元,扣除被告结算后已经给付的现金10万元和2019年6月25日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的检测费269,000元,扣除被告与公主岭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按照25元每平方米预交热计量工程预付款590,175元。自竣工备案之日2019年6月18日起已经满两年的质保金40%即307,299.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4,956,573元-2,070,951元-100,000元-269,000元-暂留热计量费590,175元+40%质保金307,299.6元=剩余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含40%质保金),即2,233,746.6元。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利息分别应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自案涉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数额,且原告已经开始维修,返还质保金并不免除原告应承担的质保期内的保修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铂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含40%质保金2,233,746.6元和利息(以1,926,44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以1,926,4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以153,649.8元为基数,2020年6月18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以153,649.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9元,由原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92元,由被告吉林省铂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榆树建工与***俊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北方尚品一标段一期、二期工程决算书及相关工作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1.关于热计量费用暂留问题。双方在2017年12月11日所签订结算书中确定暂留热计量费用1,086,325元,待最终解决后,按实际发生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与本结算差异部分多退少补。该暂留费用应包含榆树建工施工的北方尚品一、二期建筑全部面积所对应的热计量工程费用,***俊在签订结算书后应积极与公主岭供热机构协调热计量安装工作。案涉北方尚品一期项目早在2014年末交付,二期工程也已在2016年末交付,***公司仅与公主岭供热办在2019年5月27日就二期工程签署了《北方商品小区供热计量协议书》,至今也并未实际进行热计量工程安装,***俊现并不能提供一期必然发生热计量费用的证据,故铂俊公司继续全额扣留热计量费用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暂扣二期热计量费590,175元,其余费用予以返还,更为适当,应予维持;2.关于9、10号房屋抵顶工程款问题。根据案涉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房源明细表》第2条约定,9、10号房屋作为***俊为榆树建工预留房源,预留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案涉双方须于上述期限前另行达成书面文件确定,并办理正式抵账手续,结算工程款。本案中,***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双方就9、10号房屋已经办理正式抵账手续,故榆树建工有权不接受上述抵账房屋,并依据上述房屋抵账金额继续向***俊主张工程款。3.质保期起始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首先,根据案涉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7款约定:12#、13#、15#楼余下工程款5%,自竣工备案之日起算,满一年给付质保金的20%,五年返清。又根据公主岭市住户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文号:2019-034-02)号载明:案涉工程二期12#、13#、15#楼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故质保期应从该日起算,原审认定正确。榆树建工上诉主张,质保期应以其实际交付所施工工程之日起算,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依照双方补充协议“项目竣工备案,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工程总造价的95%”的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亦应从竣工备案日期即2019年6月18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榆树建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上诉人榆树建工负担;***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78元,由上诉人***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胶
审 判 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