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隆寅合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202执恢774号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榆树市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隆寅合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隆寅合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吉林市隆寅合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177万元及利息。后我院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6月20日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吉林市隆寅合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该单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总对总网上查询及传统查询,该单位没有存款及车辆。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吉林市隆寅合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包括北侧厂房、东侧厂房、南侧厂房,办公楼、水泥硬覆盖等进行了评估,合计评估值为5717014.48元。后查明2014年8月1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吉市国土资罚字(2014)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吉林市隆寅合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未经批准擅自在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口钦村一社占用8069.27平方米建设烘干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予以罚款申请。故上述在建工程属于违章建筑,不能拍卖。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对吉林市隆寅合农产品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