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9民初489号
原告:宁港,男,1996年1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男,1992年6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男,1979年12月25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海南京沪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二东路19号宏海大厦第6层6D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318990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亚商国际3栋173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9515374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与湘永路交叉口西南角皇家帝王广场小区6栋2-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7447553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地区志丹县。
原告宁港与被告***、**省、***、海南京沪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公司)、第三人湖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8月3日追加东联公司、五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8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京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7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护理费用变更为185.6元/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9842元,增加了26977.56元,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398658.08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海南京沪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将型号为QTZ80的塔吊租赁给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帝景龙庭住宅小区项目部,并负责塔吊的安装及拆除工作。***为被告海南京沪公司湖南区负责人。2018年6月29日被告海南京沪公司派***到施工现场拆除塔吊,***召集宁港、***到现场进行拆除作业。晚上7点50分左右,因塔吊标准节需要转场,被告***支付300元酬金雇请挖机配合转运。被告***开挖机转移塔吊标准节的过程中,挖机推动标准节时导致两标准节将原告的头部夹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左侧神经损伤,左眼视力丧失属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对***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系被告海南京沪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区负责人,被告京沪公司派***到施工现场拆除塔吊,***召集宁港、***到现场进行拆除作业,原告宁港被标准节夹伤头部的事实。
证据2.对***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宁港被标准节夹伤头部的事实。
证据3.协议一份,拟证明劳务关系成立。
证据4.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医嘱加强营养。
证据5.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医疗费为25447.83元。
证据6.***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左侧视神经损伤,左视力丧失属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右侧周围性面瘫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用5000元。
证据7.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为1600元。
证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9.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宁港与被告海南京沪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用工关系。被告海南京沪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宁港的用工主体,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的伤属于工伤,本案应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应劳动仲裁前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二、如果原告的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与被告海南京沪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系无偿帮工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2018年6月29日,被告***在帝景龙庭开挖机施工,当晚七时许,***收工后在工地门口吃饭,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叫***开挖机帮忙海南京沪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推一下塔吊标准节,***看天已黑、工地无灯,就讲第二天早晨帮忙,海南京沪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讲吊车已经在装车了,你就帮一下忙吧,就是几分钟的事情,***看了工地点很近(同一工地),而且就是推一下塔吊标准节,就同意帮了一下忙,然在帮忙过程中,由于工地天黑无灯、且原告进行拆除作业没有戴安全帽、没有打手电筒,***当时并不知道原告怎么受伤的,只听有人喊,快停下,停下挖机后才知道原告受伤了。***是无偿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京沪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造成的。2京沪公司的塔吊租赁给湖南省永州市五建公司,京沪公司只有租赁权,没有安装、拆除权。京沪公司是委托湖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塔吊安装、拆除。本案的拆除业务是本公司管理员***委托东联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直接协商的,***对东联公司资质,已及对项目负责人***的特种作业资质进行了审查,确认了他们有拆除资质,拆除费、装车费用为4500元。京沪公司与东联公司是一种承揽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京沪公司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京沪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微信图片、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江**帝景龙庭小区是由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塔吊的拆除工作,是由海南京沪公司承揽给湖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当时海南京沪公司是委托***与东联公司***具体洽谈的。海南京沪公司与东联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证据2.***的收据、银行转账流水、***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1、海南京沪公司塔吊的拆除工作一直是承揽给东联公司进行的,东联公司具有拆除资质。参与拆除的***等人也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质。2、事发的时候,江**帝景***吊的拆除工作已经结束;事故发生与塔吊拆除没有因果关系。3、涉事挖掘机是由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原告受伤,是由挖掘机操作不当而造成;与海南京沪公司拆除塔吊无因果关系。4、***、***、宁港三人为东联公司职员,塔吊的拆除、装载上车属于东联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3.收据一份,拟证明海南京沪公司已经垫付宁港医疗费用,该费用系垫付,不是给付。
东联公司辩称,***不是东联公司的员工。东联公司并没有承接该项目的塔吊安装、拆除。东联公司不知情,本案与东联公司无关。
五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五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五建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侵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五建公司的诉请。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
五建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拟证明本协议明确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能由第三人五建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五建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是京沪公司和东联公司没有发生关系,是京沪公司与***、本案原告发生了关系。京沪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京沪公司职员,是代表东联公司到现场拆除的,***说宁港是京沪公司委派的,该**与案件事实不符,宁港是东联公司或***委派的。东联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与东联公司无关联。五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涉案拆除塔吊工程中是京沪公司的负责人,京沪公司也对此予以认可,京沪公司把拆除塔吊工程承包给***,***安排宁港进场作业,宁港被标准节夹伤头部。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反映真实情况,从来没有人跟***及***老板说过要付300元挖机费用,宁港、***都是***叫来帮忙做事的。京沪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审查过***的操作资质,对挖机费用如何支付的内容有矛盾。五建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宁港头部是被标准节夹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其本人没有关联性。京沪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五建公司的协议,京沪公司没有授权给***;这个雇佣关系不存在,当时是为了筹集医疗费,***才签字的。五建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劳务关系成立,该协议实际是借款合同,是***问五建借10000元,而不是***与五建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京沪公司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五建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定所作出的***定结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可,被告***和京沪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和京沪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京沪公司认为并没有体现原告居住城镇,登记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在事故发生之后,所以伤残赔偿金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五建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京沪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该以公安机关的登记为准。五建公司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居民是否为城镇户口,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京沪公司提供的证据1,宁港认为与调查笔录结果不一样。***认为无法证明***与***的聊天时间,有事发之前的记录,也有事发之后的聊天记录;只能体现***有特种资质工作证,不能证明宁港有资质;对营业执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并不是东联公司职员;不能证明东联公司为***、宁港、***购买了工伤保险。东联公司没有异议。五建公司对京沪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京沪公司把拆除塔吊项目承揽给***,不能证明承揽给东联公司。
对京沪公司提供的证据2,宁港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应该以发生事故时,***与京沪公司的关系为准,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原告确实为京沪公司做事,是***安排的,对***、***的**有异议,应该以在住建局的调查材料为准。***认为该证据三性有异议,京沪公司与***个人发生了关系;***与住建局调查笔录有矛盾,无法证明***收了挖机费;对仲裁裁决书关联性异议,证明了***是宁港的雇主,京沪公司应该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东联公司对证据来源与内容有异议,提供东联资料有异议,该资料不是涉案工地的资料。本院认为京沪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据内容明确,予以确认;银行转账流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的***只有个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对京沪公司提供的证据3,宁港对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写的,无法证明与原告受伤有关,收条上的钱是否给了原告无法确定。***没有异议,东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签名,对收据的具体金额予以采信。
对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宁港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承租期间,五建公司有责任。***认为***不是京沪公司的法人代表,却有签字,不排除***挂名与五建公司签订合同,该证据达不到第三人五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合同5.1.5条出租方京沪公司要承担因操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京沪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仅约束五建公司与京沪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应该按事实来确定责任。东联公司认为无异议,但与东联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塔吊租赁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京沪公司(乙方)与五建公司(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京沪公司将名称型号为TC6012的塔吊设备租赁给五建公司用于江**县帝景龙庭住宅小区作业。租赁期限暂定为2018年5月11日开始至2019年3月10日终止。京沪公司负责塔吊的安装、拆卸与运输,机械设备运输费用及运输风险由乙方承担,京沪公司在装、运、卸及安装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其他责任自行承担,并承担因此给五建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8年6月29日,京沪公司派***到江**帝景龙庭住宅小区项目部拆除塔吊,***招集原告宁港到现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需要转移塔吊标准节,经多方联系,最后确定请***开挖机推动标准节。19时30分左右,***在开动挖机推动标准节过程中,致原告宁港被两个标准节夹伤头部。
2018年6月29日,宁港在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6月30日-2018年8月13日,宁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内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1.1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1.2多发面颅骨骨折。1.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侧)。1.4左侧视神经损伤。2、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耳根、乳突区域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周围性面瘫(外伤性)。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头颅CT;3、继续**治疗及到眼科门诊复诊;4、若有头痛、呕吐等及时就诊。
经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委托,2019年2月13日,永州市*****定所作出***定意见书(永***所[2019]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宁港左侧视神经损伤,左眼视力丧失属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2.创伤性内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面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侧视神经损伤),右侧周围性面瘫(外伤性)属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3.听力下降,双侧脑干听觉传导通路未见明显异常电生理改变,本次鉴定不予评定。4.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出院后予以***用5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五建公司给原告宁港垫付医药费等费用10000元。京沪公司给原告宁港垫付医药费等费用7347元。
另查明,原告宁港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无开挖机资质。***所开挖机的所有人是**省。***是京沪公司负责江**县帝景龙庭住宅小区拆除塔吊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京沪公司作为塔吊拆除方,自己不具备塔吊拆除资质,也未将塔吊拆除项目发包给有塔吊拆除资质的单位拆除,而是直接让***去拆除,京沪公司应视为塔吊拆除接受劳务方。京沪公司在拆除塔吊项目中未取得拆除塔吊资质,也未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措施,是原告宁港被挖机推动标准节夹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京沪公司将具体拆除塔吊项目让***拆除,由***自行招集安排拆除塔吊施工人员。***招集原告宁港,也属接受劳务方,***未对宁港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和履行现场管理责任,且雇请没有开挖机资质的***夜间驾驶挖机推动标准节,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宁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足够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是一个姓李的老板让他开挖机去免费帮忙推标准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无驾驶挖机资质的情况下夜间驾驶挖机,未足够注意施工场地安全情况,致使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挖机是一种机械设备,操作挖机需要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省作为挖掘机所有人,未对挖机进行安全管理,选用无驾驶资格的***操作挖机,存在管理不善、选人不当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按京沪公司、***、宁港、***、**省分别以40%、30%、10%、10%、10%的比例划分责任。***是京沪公司负责涉案中的塔吊拆除项目负责人,***因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在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单方对原告宁港不承担侵权责任。东联公司未与京沪公司签订拆除塔吊的协议,与原告宁港受伤没有关联,故对宁港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五建公司与京沪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中明确京沪公司在装、运、卸及安装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京沪公司自行承担,且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与五建公司有关联。东联公司、五建公司不承担赔偿宁港损失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东联公司、五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宁港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411952.91元。其中:1、医疗费25447.83元,原告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可以确定。2、误工费14694元,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每天122.4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120天×122.45元)。3、护理费10983元,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计算,根据***定意见误工期为60日(66816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可以支持。5、营养费2700元,根据***定确定90日,可按30元/日计算(30元×90天)。6、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定意见可以确定。7、残疾赔偿金328298.08元,根据原告宁港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842元,原告主张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9842元×20年×40%×(1+3%)〕,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用1600元,根据***定票据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被告京沪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港164781.16元(411952.91元×40%),包括京沪公司已经给付的7347元。第三人***应赔偿原告宁港123585.87元(411952.91元×30%)。被告***应赔偿原告宁港41195.29元(411952.91元×10%)。被告**省应赔偿原告宁港41195.29元(411952.91元×10%)。剩余10%的损失由原告宁港自行承担。以上赔偿总额411952.91元包含五建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该10000元从京沪公司给付原告宁港的损失赔偿额中直接支付给五建公司。被告**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京沪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港的损失147434.16元,支付湖南省永州市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宁港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港的损失41195.29元。
三、被告**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港的损失41195.29元。
四、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港的损失123585.87元。
五、驳回原告宁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原告宁港负担687元,被告***负担687元,被告**省负担687元,被告海南京沪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第三人***负担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郑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物;(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