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04民初85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东联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
被告: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铜陵东联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东联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马鞍山豪邦君悦华庭工程项目供应砖和砂石。供应砖的合同约定,每30万(***)付70%,尾款在主体机构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供应砂石的合同约定,供货每达30万元时,付给原告65%,年底付至85%,余款等竣工后半年内付清。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8268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砂石款8268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0613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并按每月6201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东联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东联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网上查询信息表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产品供货协议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材买卖关系。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26800元。5、照片打印件七张,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
东联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东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所举证据1至证据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东联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东联公司设立,企业类型为非法人,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2012年12月19日,东联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签订《产品供货协议》一份,载明:“***向该公司提供烧结粘土砖、烧结粘土多孔砖等材料。按双方商定价,九五砖单价0.44元/块,多孔砖单价0.52元/块。供货时间为11月10日,供货数量:多孔砖30万,小砖10万。付款方式:每30万(***)付70%,尾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2013年7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产品供货协议》一份,载明:“***向东联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提供黄砂、石子。按双方商定价,中粗砂43元/吨,分子55元/吨,瓜子片53元/吨。供货时间为7月19日,供货物达30万元开始付款。付款方式:供货每达30万元时,东联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付给***65%,年底付至85%,等竣工后半年内付清。”2015年12月27日,东联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当***.***期工程材料费捌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整。(¥826800)”。现东联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材料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与东联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协议》二份,并已向该公司供应烧结粘土砖、烧结粘土多孔砖、黄砂、石子等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东联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材料款826800元,该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主张给付上述材料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自工程竣工半年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材料款及逾期利息的付款责任应由东联公司承担。东联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东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826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82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37元,由被告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