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191民初32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910。
原告:***,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0023。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潮,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雄武。
委托代理人:林峋,系广东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地址: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喜强。
委托代理人:苏干勇,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潮、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峋、被告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干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双方约定,两原告认购被告位于潮州市枫春路四建商住楼502房的房产一套,该房预定建筑面积103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700元,成交总价381100元。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对房屋的相关附属设施进行约定,同时在备注一栏,对房屋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01.55平方米,相关配套费为9100元。两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剩下购房款人民币125735元及相关配套费9100元。被告在2013年3月2日向两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认购书》约定:“办证将整幢楼统一办理房产证,有关办证税费按双方各自承担,办理按房管部门的程序办理房产证”。现距交付房屋之日起已超过三年的时间,截止到2013年11月份,整幢楼也已全部售完,“整幢楼统一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条件已具备,包括两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自2014年1月份至今,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至今没有任何答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关于潮州市枫春路四建商住楼502房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为两原告办理潮州市枫春路四建商住楼502房的《房屋所有权证》。3、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与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协助两原告办理潮州市枫春路四建商住楼502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企业网上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认购书》、《委托协议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六份四页,证明两原告认购被告位于潮州市枫春路四建商住楼502房的房产一套,两原告已依约全额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及附属配套费,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至今仍未为两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事实。
四、声明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包括两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自2014年1月份至今,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至今没有任何答复。
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合同有效及做房产证的问题,被告表示理解,对于这个问题被告在这工程建设中这个工程顺利完成,工程也合格。彩虹公司在这行为中已积极地去解决问题,通过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对于房产证不能办理的前提有两个原因:一是这幢楼中有的住户区改动房屋的基础结构,导致做房产证延后。二是消防设施申报后还没完工。
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二、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的工商具企业信用公示登记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三、2008年8月4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合作开发事实。
四、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事实。
五、墙体结构损坏照片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建筑主体结构受损事实。
被告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商品房销售,我方并不是当事人,将我方建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按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只协助提供材料,我方在楼房建设过程中,办证等义务都由被告彩虹公司承担,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也是其中受害者,既没有资格也没有义务办理权属证书。涉案房产没能办理权属证书原因是因该楼房没建设消防设施导致楼房没法验收,其责任应由被告彩虹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邀请书》、《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五份九页,证明四建公司与彩虹公司合作建设过程中明确约定:四建公司仅提供土地,有关报建,基层勘探,建筑安装设计和建成后办证手续及费用均由彩虹公司承担。
三、通知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涉案房产未能验收、办证,是由于彩虹公司消防配套实施未完成所致,四建公司已多次积极催告敦促,责任应由彩虹公司承担。
经开庭质证,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异议。对证据二没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购书及收款收据等只能证明买房的行为,至于未能办理房产证,是因里面住户更改了楼房基础结构。对证据四有异议,意见与证据三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异议。
原告**、***对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楼房存在问题,这幢楼已竣工验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组照片造成房产证不能办理的事实。
被告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没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在房产建设过程中,房屋的建设、报办等均由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证据四、五没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据被告了解,涉案房屋没能验收是因为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建设消防设施所致,房屋质量已经经房管部门确认验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据对业主了解情况,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完成消防设施,也没有完善用电用水设施。
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办证是因楼层结构受损,消防设施工作没法开展,导致办证工作延后。
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后提交了证明、电表表、结算书复印件三份十页,证明一份一页要证明被告现在正处于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契的程序。电表证明住户的用电手续。结算书证明住宅楼的通水设施完成。
原告**、***对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明要求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设计时间尽量安排快点,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结算书要求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工程结算完工,请尽快为用户办理水卡。电表表经向住户了解,电表并没有分出来,电表都是用其它住户的名,请尽快安装电表。
被告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双方约定,两原告认购被告位于潮州市枫春路四建商住楼502房的房产一套,该房预定建筑面积103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700元,成交总价381100元;办证将整幢楼统一办理房产证,有关办证税费按双方各自承担,办理按房管部门的程序办理房产证等。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对房屋的相关附属设施进行约定,同时在备注一栏,对房屋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01.55平方米,相关配套费为9100元。两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剩下购房款人民币125735元及相关配套费9100元。被告依约向两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2013年11月15日该幢房产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到2014年上半年,整幢楼也已全部售完,整幢楼统一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条件已具备,但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合作开发上述房产,房屋的建筑安装设计和建成后办证手续及费用均由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认购书》和《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整幢楼统一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条件已具备后,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潮州市枫春路四建商住楼502房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和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协助两原告办理潮州市枫春路四建商住楼502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因房产办理权属登记系属原告自己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负协助义务,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潮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对本案纠纷没有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认购书》和《委托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潮州市枫春路四建商住楼502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16元,由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潮州市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蓝 寻
审判员 麦少鹏
审判员 刘作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