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

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民委员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103民初421号
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蔡秋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淡雄,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哲,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
法定代表人:苏歆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苏文海,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苏文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淡雄、黄秋哲,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李潮揭,被告***、苏文海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蔡潮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付还原告工程款1415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按日万分之三计,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为1273500元,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建设“枫馨园住宅小区”,被告村委会成立“枫馨园筹备组”,由被告***、苏文海等人负责项目工程的建设。2015年9月26日,原告就“枫馨园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分别作出《A、B栋主体土建工程投标价》、《C、D栋主体土建工程投标价》、《架空层土建工程投标价》及《枫馨园住宅小区土建工程投标价》送被告审核,被告确定原告作出的投标价,于2015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枫馨园住宅小区”工程的建设总造价为35906850.18元;工期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共540日;如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同时还就双方责任、材料供应、质量验收、付款方式、质量保修以及争议处理等作出约定。之后,原告依约投入工程建设,按图施工,基本完成项目的建设,被告却没有完全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工程的施工建设。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就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达成《补充协议》,再次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和进度,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就已建设的“枫馨园住宅小区”工程款付还和善后工程的处理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总工程款35906850.18元,被告已支付15210000元,尚欠20696850.18元;双方交接工程,工程后续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的施工设备折价转让给被告;被告认欠原告工程款14900000元,计划分期付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建设工程,而被告至今仅付还原告7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1.被告村委会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枫馨园筹备组”不是被告村委会成立的,亦没有任何文件或会议决定成立“枫馨园筹备组”;枫馨园项目开发建设完全是被告***、苏文海二人合作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村委会在项目建设、经济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村委会与原告从未进行过洽谈协商,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村委会送过任何有关工程投标的资料,更无资料审核一说;“枫馨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与被告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主体是被告***、苏文海。被告村委会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上盖章不代表村集体的意志,村二委干部没有同意加盖村公章,也没有经村民代表会通过。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被告***、苏文海二人,被告村委会没有参与到“枫馨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中,该小区建筑工程款及售房款均由被告***、苏文海支付、收取,被告村委会从未在账户中支付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款项,亦无收到任何售房款;2017年7月29日和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文海签订的涉案二份补充协议均无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足见实际履行建筑工程的发包主体是被告***、苏文海二人,原告对此事实也是知道并确认的,《补充协议》就是最好的印证。2.原告与被告***、苏文海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村委会无关,结算书更无被告村委会确认,被告村委会不负还款责任。
被告***、苏文海共同辩称,1.涉案工程没有报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且没有进行招标;原告的资质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承建范围为高度5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涉案工程A、B幢均为22层高层建筑,明显超过50米的高度,原告属超越资质承建。因此,应确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中途停工退场,未完成约定工程量,目前工程尚未竣工,双方没有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不符合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由于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建筑工人工资,造成工人窝工,多次上访,最终导致承建工程停工,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涉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双方没有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不符合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建筑企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经过被告审核,知道原告具有建筑总承包叁级的等级,认为原告具有“枫馨园住宅小区”的承建资格,才确定原告为中标人。被告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该资质材料,也没有参与建设工程的洽谈和协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证据交至被告村委会。被告***、苏文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具有叁级建筑资质,对案涉建设工程来说,原告超越其建筑资质。本院认为,对原告具有承建50米以下工业、民用建筑工程的建筑资格、资质,可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在投标案涉工程前将建筑资格、资质报三被告审核,因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工程投标价》,证明案涉工程在对外招标过程中其作出枫馨园四栋住宅楼及架空层的投标价,计算出投标总价35906850.18元并得到被告的确认,作为签订涉案合同的总价。被告村委会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四份《工程投标价》,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投标书的招标人系“枫馨园村民合建房筹备组”并经原告盖章确认,故原告确认的招标人为“枫馨园村民合建房筹备组”;《工程投标总价》的招标人也不是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村委会无关。被告***、苏文海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根据“枫馨园村民合建房筹备组”提供的施工图纸所作的工程预算;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标、投标;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工程投标价》、《工程投标总价》可证明原告根据“枫馨园村民合建房筹备组”提供的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作出的价格预算,未能证明案涉工程经招投标发包,更未能证明该预算价已经被告村委会确认。3.原告提供《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其在被告村委会时任村主任的苏奕群办公室以投标总价签订,村二委会成员和小组长组成的“枫馨园筹备组”19人在场;在签订过程中,原告要求村主任签名,其表示盖公章比签名重要,故合同仅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及其余两被告的签名;合同具体内容以原告投标价为基础分别约定了工期、双方责任、税收的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及解决纠纷的途径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实际履行,被告提供基本条件,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付款违约,导致工程中断、民工催讨工资及工程负责人有过激行为。被告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文海并没在村委会当面签订合同;被告村委会在合同盖章系在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间,被告***找到时任村委会主任和管理公章的人,要求被告村委会加盖公章作为证明人;合同发包方为“枫馨园筹备组”,并非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村委会无关;合同落款的发包方签名为被告***、苏文海个人所签,被告村委会盖章但没有人员签名,对比承包方有原告盖章及吴永桂签名,证明被告村委会没有同意案涉工程,盖章不代表村民意志;案涉工程开始至今,双方的洽谈、协商、履行、工程款的支付均与被告村委会无关;原告的主张除合同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村委会参与案涉工程。被告***、苏文海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法体现签订地点及协商过程,仅能体现合同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可予证明原告与“枫馨园筹备组”就案涉工程的相应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但未能证明签约时间、地点、在场人、协议过程和合同如何履行;对合同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被告村委会在合同盖章,应根据盖章人所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即其是否代表或代理被告村委会作出意思表示,不能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被告村委会就是合同当事人,要结合其他证据对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方可作出认定。4.原告提供《补充协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的继续履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代表“枫馨园筹备组”的被告***、苏文海以被告村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基本没按《补充协议》履行;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的基建情况进行精准计算后得出工程造价,在被告村委会办公地点,经村二委、村民代表同意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被告应付还原告工程款14900000元;后被告仅付还750000元,其中大部分为民工工资。被告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协议均无被告村委会盖章且在协商过程被告村委会没有人员参与;《补充协议》也确认《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枫馨园筹备组”的苏文海、***二人;原告在没有被告村委会盖章的情况下也确认其两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与被告村委会无关。被告***、苏文海认为该二份协议系《工程承包合同》的从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协议书》签订时,合同当事人没有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当时“枫馨园筹备组”处于两难地位,为了让原告退出施工地,被迫签订该《协议书》,工程款是没有经过结算的。本院认为,原告与“枫馨园筹备组”就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签订《补充协议》,在终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后就总工程款、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结欠的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并就付还期限、违约责任签订《协议书》,可予确认;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书》的签订地点、在场人,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村委会提供《会议记录》,证明村二委没有同意加盖村委会公章。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的时间是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一年后,不能证明被告村委会对枫馨园不享有权利义务、主体地位;“枫馨园筹备组”通过苏创鑫(职务为出纳)的私户,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苏文海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会议记录》记录的是会议讨论的内容,并非会议形成的决议,且《会议记录》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审查认定。6.被告***、苏文海提供潮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枫馨园截止2018年4月20日工程进度情况概述》,证明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施工,截止2018年4月20日,原告尚有部分约定的建设项目没有施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村委会没有异议,该证据写明系受“枫馨园住宅小区筹建组”委托,并非受被告村委会委托。本院认为,对截止2018年4月20日,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尚有部分建设项目没有完工,可予确认。7.被告***、苏文海提供《原告完成工程量明细表》,证明原、被告没有对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经被告***、苏文海单方计算,原告已经完成的A幢工程量为7420261.97元,B幢工程量为5886159.60元,C、D幢工程量为8120779.62元,架空层工程量为3332376.54元,总完成工程量为24759577.73元。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苏文海、***单方制作的,应以2018年4月20日结算的数额为准。被告村委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苏文海单方制作,原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苏文海、***提供证实材料及附件,证明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其垫付工人工资9545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包含在被告苏文海、***已付还的工程款750000元中。被告村委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苏文海、***为原告垫付其工人工资95450元,原告没有异议并主张该款包含在被告苏文海、***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中,被告苏文海、***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民委员会枫馨园筹备组”、“枫馨园村民合建房筹备组”、“枫馨园筹备组”均系被告***、苏文海因案涉工程的用地协调、委托设计、施工发包、楼房销售等相关事项而自设的机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由被告***自任组长。
2015年9月26日,原告按被告***、苏文海提供的“枫馨园村民合建房筹备组”委托设计的图纸,就“枫馨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分别作出《A、B栋主体土建工程投标价》、《C、D栋主体土建工程投标价》、《架空层土建工程投标价》及《枫馨园住宅小区土建工程投标总价》工程量清单预算书,预算住宅区A、B幢主体土建工程投影面积19323.90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981.06元,投标价18957864.55元;C、D幢主体土建工程投影面积9874.88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928.62元,投标价9169972.34元;架空层土建工程投影面积5318.74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1462.56元,投标价7778978.08元;“枫馨园住宅小区”土建工程投影面积34517.52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1040.25元,投标总价35906850.18元。其中A、B幢为22层的楼房,C、D幢为13层的楼房。
2015年12月18日,“枫馨园筹备组”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作为承包方即乙方的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枫馨园住宅小区”以“枫馨园筹备组”提供的图纸和原告送达的上述工程预算书预算的投标价35906850.18元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共54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如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则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双方还就材料供应、质量验收、付款方式、质量保修、违约责任以及补充协议等作出约定。被告***、苏文海在《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处签名。《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村委会的公章。当天,原告进场施工。
2017年7月29日,因双方均未依约履行,“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民委员会枫馨园筹备组”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作为承包方即乙方的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继续进场施工的时间、“枫馨园筹备组”应支付、以及应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期限。被告***、苏文海在《补充协议》甲方处签名。
2018年4月20日,“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民委员会枫馨园筹备组”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作为承包方即乙方的原告就已建设的“枫馨园住宅小区”工程款付还和善后工程的处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总工程款35906850.18元,“枫馨园筹备组”已支付的工程款15210000元,尚未付还的工程款为20696850.18元;工程后续由“枫馨园筹备组”负责处理,原告的施工设备折价转让给“枫馨园筹备组”;“枫馨园筹备组”认欠原告工程款14900000元,定于2018年4月22日起至9月止的每月付还250000元计1500000元、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每月付还500000元计5000000元、2019年8月22日起至9月22日止每月付还4200000元计8400000元,如“枫馨园筹备组”违约,原告可以要求全额付还。被告***、苏文海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名。
2018年4月23日,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枫馨园筹备组”实际控制该房产,并对工程进行续建。“枫馨园筹备组”现已对楼房定价销售,由被告***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和支配售房款。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涉案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占用地未经批准为建设用地。
后“枫馨园筹备组”包括代付工资、材料款计95450元共付还原告前三期的工程款共750000元,余款14150000元没有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19年4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9)粤5103民初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村委会的银行账户存款154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村委会是否系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2.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3.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4.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村委会是否系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但被告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和盖章才能体现其意志,而该自然人本身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代表被告村委会从事的行为就至关重要。自然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法律后果。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加盖的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和苏文海均陈述合同上的公章系原告、被告***、苏文海签订合同后,应原告提出由被告村委会盖章证实的要求由被告***带该合同到村委会加盖的,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的工作人员也不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不能仅以发包方落款处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而认定其具有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原告陈述被告村委会因建设“枫馨园住宅小区”成立“枫馨园筹备组”,由被告***、苏文海负责工程项目建设,而被告***、苏文海并非被告村委会工作人员;原告就其举证又陈述代表“枫馨园筹备组”的被告***、苏文海以被告村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原告再陈述被告村委会与被告***、苏文海合作,共同将“枫馨园住宅小区”进行发包。对“枫馨园住宅小区”的发包方,原告作出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常理相悖。
最后,案涉工程的委托设计、招投标、施工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楼房的定价和销售、售房款的收取及支配,均与被告村委会无涉。
综合上述,原告仅提供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的《工程承包合同》主张被告村委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枫馨园筹备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案涉工程未经招标发包给原告承包,原告明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仅可承建高度5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仍超越资质等级承包高度明显高于50米的案涉22层A、B幢楼房,应认定原告与“枫馨园筹备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
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枫馨园筹备组”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枫馨园住宅小区”尚未竣工时,原告与“枫馨园筹备组”签订案涉《协议书》,就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对尚未付还的工程款14900000元约定分期付还;在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枫馨园筹备组”也实际控制在建楼房并进行续建,可认定“枫馨园筹备组”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故案涉《协议书》应确认系原告与“枫馨园筹备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问题。
由于被告村委会并非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的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付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文海以“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民委员会枫馨园筹备组”、“枫馨园村民合建房筹备组”、“枫馨园筹备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的相应权利义务由被告***、苏文海承担。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枫馨园筹备组”付还前三期的工程款共7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文海共同付还尚未付还的工程款1415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计息日应自第四期的次日起计;《协议书》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对欠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各自承担50%过错责任进行计算。由于《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原告请求基于合同、协议有效承担尚欠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文海因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而主张《协议书》也无效,由于该《协议书》系原告与其对既存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具有独立性,不因《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而必然无效;原告与“枫馨园筹备组”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予以确认;被告***、苏文海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文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415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41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受理费7641元和保全费5000元、被告***、苏文海负担受理费106700元。被告***、苏文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670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还预交的受理费10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冬雄
人民陪审员  吴美虹
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