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17901号
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镇车站边。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华路28号联星商业城80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珺婧,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枫溪公司)与被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珺婧两次到庭均参加诉讼,原告枫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603.04元,并以欠付工程款650603.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诉求暂计为650603.0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原告依据被告招标规则参与被告××广场××号楼精装修工程招标活动且依法中标。根据被告2021年8月10日出具的开工令,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在经双方确认的纸质合同上**后将合同送至被告工程部审核、**,此后正式进场施工,并计划按照被告工程部的要求于2021年11月完工。至2021年10月,原告已完成三至五楼石膏板吊顶龙骨安装、卫生间玻璃木框安装、水电预埋、室内墙面包管、设备保护等分项工程,并向被告提交进度款付款申请资料以进行审批,后因合同签订事宜进展缓慢、已完成工程款项迟迟未付,原告不得不放缓施工节奏,并最终于2021年11月末自行停工。2021年12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交补充协议承诺函,然而至2022年5月,距原告中标已经过近一年,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进度款及停工指令等文件资料。因项目严重延期,部分水泥及防水涂料失效,而板材等材料由于电梯尺寸小需切割搬运上楼,又因天气原因存在受潮、变形等情况而无法退换货;此外,因所有材料到货时间太长,也不存在退换货的可能性,直接导致原告包括材料成本、人工成本、管理成本等在内的各项成本骤增,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此外,因被告迟迟没有签订合同、指令不明,原告难以执行合同。截至起诉时,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进度款付款申请资料以进行审批,已拖欠原告工程款已完成工程对应的价款526363.11元、管理费用124239.93元,共计650603.04元。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且被告接受,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及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已在事实上成立合法有效之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原告已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迟迟不配合签订合同,亦不支付有关工程款,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做出答复,但被告没有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就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签订有效的合同,原告主张装修款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已查明事实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0日的《工程开工令》中记载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为佛山××广场××号楼精装修工程,致承包人枫溪公司,根据佛山××广场××号楼精装修工程合同,今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特发此开工令,请施工单位收到文件后按计划安排施工。该开工令加盖了“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
原告枫溪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与黄镇沟通合同的签署事宜以及案涉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宜。原告枫溪公司数次在微信中要求在合同中**后将合同给回原告枫溪公司。被告**公司陈述黄镇并非其员工,其通过黄镇与原告枫溪公司进行沟通。
根据原告枫溪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488300.99元,其中已进场材料费为118245元。原告枫溪公司垫付了鉴定费用37530元。
原告枫溪公司陈述其主张解除的为双方之间就佛山××广场××号楼精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公司陈述其确认原告枫溪公司为被告**公司做了案涉工程,但双方没有办理进场、撤场手续,不同意继续进行按照装修工程。
原告枫溪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等。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结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否予以解除;2.原告主张的款项有无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以及诉辩意见分析如下:
一、对于是否解除装饰装修合同的问题。原告枫溪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开工令等证据,足以反映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已实际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枫溪公司作为承包人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且未有证据显示该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原告枫溪公司主张因被告**公司不同意签署书面合同,不同意结算工程量解除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进行案涉装修工程。原告枫溪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因佛山××广场××号楼精装修工程所成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原告枫溪公司邮寄给被告**公司被退回,无法反映已经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6月22日送达被告**公司,确认原告枫溪公司、被告**公司就佛山××广场××号楼精装修工程所成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于2022年6月22日解除。
二、对于工程款以及利息。原告枫溪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已附着于案涉建筑物,且被告**公司确认原告枫溪公司为其做了案涉工程,故被告**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为370055.99元(488300.99元-118245元)。对于已进场材料费部分,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118245元,属于原告枫溪公司在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通过黄镇指示原告枫溪公司开工,却未及时签署合同以及以申请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导致无法继续进行案涉工程,对于已进场材料的损失具有较大过错。原告枫溪公司在撤场时未能及时处理好已进场材料,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较小过错。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损失以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支持该部分损失94596元(118245元×80%)。被告**公司合共应向原告枫溪公司支付464651.99元(370055.99元+94596元)。对于原告枫溪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用124239.93元,原告枫溪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管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且已支持了原告枫溪公司的装修工程款,故对该项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属于上述欠付款项的法定孳息,原告枫溪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鉴定费用,原告枫溪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为526363.11元,被告**公司在进入鉴定之前对原告枫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均不予确认,再结合本案履行合同过程的具体情形,本院认定由被告**公司承担鉴定费用34816.15元(488300.99元÷526363.11元×37530元),由原告枫溪公司承担鉴定费用2713.85元(37530元-34816.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佛山××广场××号楼精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予以解除;
二、被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支付464651.9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4651.99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153.02元(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72.8元,由被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80.22元。本案鉴定费用为37530元(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713.85元,由被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8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