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781民初1888号
原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187820155R。
法定代表人:杨三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毅,男,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533688038。
法定代表人:宁必军,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潭水镇南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669851675D。
法定代表人:左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听,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四建公司)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第三人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春新钢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
郴州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900,000元(该款金额以最终评估的价值为准)和利息(该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郴州四建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郴州四建公司具备贰级房屋建筑资质,经营范围为预制购件制作、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和桥梁、道路工程等。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冶炼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高耸构筑物工程施工等。阳春新钢铁公司因建设钢铁厂与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阳春新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是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在阳春市设立的职能部门,该项目经理部代表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与郴州四建公司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了《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将阳春新钢铁2#高炉工程渣处理系统土建工程分包给郴州四建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渣处理系统冲渣沟、循环泵房、平流沉淀地、热水池及渣库等;施工地点为阳春市南山工业园,分包合同总价款约为15,000,000元;开工日期定于2009年2月10日,合同工期历时150天等内容条款。郴州四建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的全部工程,且该部分工程于2009年7月份完成验收并交付给阳春新钢铁公司使用至今。2010年3月9日,郴州四建公司报送三份《工程结算书》给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审核结算。该三份《工程结算书》经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阳春新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阳春湘钢经理部和阳春新钢铁公司设备部审核后盖章认可。据此,郴州四建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于2010年5月19日完成结算,其中循环水泵房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2,701,200元,平流沉淀地、热水池及渣库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11,349,242元,土方、变更增加、措施费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4,119,722元,以上三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共为18,170,164元。完成结算后,阳春新钢铁公司多次擅自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审计,造成郴州四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久拖不结,且阳春新钢铁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程序违法,遗漏了郴州四建公司完成的部分工程,郴州四建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应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并以该评估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给郴州四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最后一次是在2011年11月11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按照双方在《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第24.3点的约定,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应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郴州四建公司。
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法应驳回郴州四建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与郴州四建公司在2009年1月11日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将阳春新钢铁2#高炉工程渣处理系统土建工程分包给郴州四建公司承包施工,该分包工程的地点位于阳春市南山工业园。双方在《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第28.1点中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与郴州四建公司在履行《专业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争议应当由阳江仲裁委员会管辖;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驳回郴州四建公司的起诉。
郴州四建公司对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认为,案涉分包工程的地点是位于阳春市南山工业园,按照双方在《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争议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本案争议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即阳春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但阳春市是阳江市的下辖市,属于不设区的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亦没有行政区划上的隶属关系;阳春市不具备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资格,且“阳江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即使存在,其所在地也不在阳春市。因此,郴州四建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在《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双方也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在《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管辖。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主张本案由阳江仲裁委员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是郴州四建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在《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和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郴州四建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在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和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有效仲裁协议是双方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可仲裁事项提交明确的仲裁机构予以仲裁。
郴州四建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均确认《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的“当地”为案涉工程所在地即阳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规定,我国商事仲裁机构是根据需要在相关区域依法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此,郴州四建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在《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当地”即阳春市,应属地理区域概念,而非行政区划等级概念。
经查,广东省司法厅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广东省司法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粤司许决字[2018]60号),对阳江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申请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目前,阳江仲裁委员会是阳江市(含阳春市)范围内唯一登记的商事仲裁机构。虽然郴州四建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合同》时即在2009年1月11日阳江仲裁委员会尚未设立,但双方在履行《专业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本案纠纷时阳江仲裁委员会已经成立挂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郴州四建公司和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在《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可以确定阳江仲裁委员会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郴州四建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在《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明确的仲裁机构等必备内容,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郴州四建公司认为其与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在《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和仲裁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由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原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洪涛
审判员  龙 旋
审判员  范文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海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