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新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吕克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三湘,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跃文,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雪崧,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新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四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新丰酒店(合同甲方)与郴州四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新丰酒店的内外装修、玻璃幕墙、室内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委托给郴州四建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三千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承包形式、结算办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不能如期开工,甲方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给乙方。吕家华代表新丰酒店签署了该合同,并盖印了新丰酒店合同专用章。郴州四建提交《委托书》一份,写明“兹授权吕家华同志为我方签订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办理签署发包新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委托书盖印了新丰酒店的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黄丽俭私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高文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和同年8月4日,向吕家华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和5万元,合计20万元。郴州四建提交2008年7月28日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郴州四建交来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盖印了新丰酒店财务专用章,吕家华作为经手人签署姓名。郴州四建还提交了其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写明“现授权委托郴州四建的刘高文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前来贵公司处理新丰酒店装饰工程项目的善后事宜,在处理该项目的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2010年1月8日,刘高文代表郴州四建与新丰酒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丰酒店在资金到位后通知郴州四建进场施工,如工程在2010年3月底前无法开工,新丰酒店在3日内退还郴州四建质保押金20万元,并从郴州四建交纳押金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付给郴州四建利息。《补充协议》由吕家华代表新丰酒店签署,并盖印了新丰酒店的公章。
此后,双方约定的工程并未开工,新丰酒店也没有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向郴州四建退回保证金。2010年5月3日,吕家华承诺在2010年5月31日之前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2010年10月12日,新丰酒店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11月20日前全部归还本金和利息,如果超期不还,从交信誉保证金之日起加倍赔付利息,承诺书盖印了新丰酒店合同专用章。2011年10月11日,吕家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2014年8月3日,吕家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代表新丰酒店承诺在2014年8月底前将原刘高文经理所交付的工程保证金本金及2010年所承诺的补偿利息归还给刘高文经理。利息计算按月息1.5%(百分之一点五)”。但此后,新丰酒店仍未还款。
关于吕家华的身份,郴州四建称吕家华系新丰酒店原法定代表人黄丽俭的丈夫,而新丰酒店除黄丽俭之外的另一名股东系吕家华的子女,因此郴州四建认为吕家华是新丰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新丰酒店确认郴州四建上述所称吕家华的家庭关系属实,但抗辩称吕家华并没有管理新丰酒店任何事务,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并非新丰酒店实际控制人,新丰酒店对郴州四建主张的签约和收取保证金以及承诺还款的情况均不知情。
郴州四建主张其为履行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支出两名预算员工资及食宿费用共计12278元、装饰资料费300元、打字复印费2023.8元,合计14601.8元。郴州四建提交了相关费用的发票和收据,但发票和收据并未注明款项用于该合同项下工程。此外,郴州四建没有提交预算成果的书面资料,仅提交一份吕家华签名、盖印新丰酒店合同专用章的《回执》,写明“今收到湖南省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送来的《建议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的函》一份及附表一份”。
郴州四建还诉请新丰酒店支付郴州四建因追讨案涉保证金支出的差旅费用4968.6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用发票和住宿发票。
郴州四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新丰酒店向郴州四建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约定补偿利息(从2008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按月息1.5%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为24.6万元);2、新丰酒店支付郴州四建为履行合同项下工程所实际支付的费用14601.80元(其中,两名预算员两个月工资及食宿等费用共12278元、装饰资料费300元、打字复印费2023.80元);3、新丰酒店支付郴州四建追讨保证金所支出的差旅费用4968.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丰酒店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郴州四建为其主张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和2010年10月12日《承诺书》,以及《回执》,分别盖印了新丰酒店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原法定代表人黄丽俭的私章,新丰酒店并未申请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吕家华与新丰酒店原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的家庭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郴州四建与新丰酒店就合同项下工程保证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吕家华的行为对外代表新丰酒店。
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款收据,可以认定新丰酒店已经收取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新丰酒店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发包给郴州四建施工,应依约及时将保证金返还给郴州四建,其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郴州四建诉请新丰酒店返还保证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丰酒店拖延付款,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吕家华于2014年8月3日代表新丰酒店承诺逾期不还款,按照月息1.5%自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该承诺合法有效,对新丰酒店具有约束力。因此,新丰酒店应向郴州四建支付欠款20万元自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实际付款时间,其中15万元应自2008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其余5万元应自2008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郴州四建主张为履行合同实际支付费用14601.8元,郴州四建诉称系由于制作预算产生上述支出,但没有提供预算相关的书面资料,其提供的收据和发票也没有写明系用于合同项目工程,据此,该项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差旅费用4968.6元,属于郴州四建多次向新丰酒店追讨保证金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郴州四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丰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四建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二、新丰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四建支付200000元按照月息1.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08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另50000元自2008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三、新丰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四建支付差旅费用人民币4968.60元;四、驳回郴州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丰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2元,由郴州四建负担130元,新丰酒店负担4012元。
上诉人新丰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郴州四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新丰酒店没有与郴州四建签订合同,虽然郴州四建所提交的证据有新丰酒店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等印章,但新丰酒店对该等文件的盖章并不知晓,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新丰酒店虽然没有对印章申请鉴定,但并不代表新丰酒店就认可这些印章。一审中新丰酒店请求追加吕家华为当事人,却未予以准许。因此,这些印章究竟是如何盖章上去的、是何人盖上去的?究竟是不是新丰酒店的印章,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
二、郴州四建没有将押金20万元交付给新丰酒店,也没有汇入新丰酒店账户,其所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是由刘高文个人转入吕家华个人银行卡,此二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显然该转款属于刘高文与吕家华两人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一审未经追加刘高文和吕家华为本案当事人,也未通知其到庭质证,径直对署名“吕家华”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不符,不符合法定程序。
三、关于吕家华的授权与时效问题。郴州四建所提交的证据“委托书”,一审遗漏“委托书”的内容:“有效时间:2008年7月至9月”的事实,认定不全;而且“授权权限”仅仅是:“办理签署发包新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授权其收取保证金,也没有授权其对返还事宜做出任何授权性的还款计划和承诺。由此可知,一审以吕家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划款计划》和2014年8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判令新丰酒店返还20万元保证金及月息1.5%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关于诉讼时效:新丰酒店主张郴州四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没有作出认定。由上可知,《施工合同》署名时间是2008年7月24日,有新丰酒店印章的《承诺书》时间也是2010年10月12日,郴州四建2015年才起诉,明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吕家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划款计划》和2014年8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并未经新丰酒店授权,即使这两份文件是吕家华所出具,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新丰酒店不产生拘束力,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利息过高、与法不符。按此利息标准计算,利息高达25万元,远远高于本金2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少。
新丰酒店另当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按以往案件经验,一审法院应征求我方是否申请印章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履行程序,导致没有对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印章是新丰酒店的理据不充分;2、公司法人独立,仅以家庭关系就认定个人可以代表公司,法人独立制度将毫无意义。另本案产生后,家庭关系也存在矛盾;3、吕家华应作为诉讼人参与案件,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一审原告曾向公安局报案,吕家华被传讯到公安局,曾申请法院去查阅,但没有允许。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吕家华认定缺乏依据。
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当庭口头答辩如下:1、新丰酒店与郴州四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郴州四建已依合同约定向新丰酒店支付保证金20万元,工程未实际施工情况下,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郴州四建返还上述费用及利息,对此,郴州四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由新丰酒店盖章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新丰酒店并未依法对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原法定代表人私章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真实性,据此可认定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2、刘高文作为郴州四建具体工作人员,持有本公司委托书,以本公司名义办理新丰酒店装饰工程相关事宜,在处理该项目过程中所签订一切文件及处理一切事务,郴州四建均予以承认。吕家华身份为新丰酒店原法定代表人丈夫,同时也是新丰酒店实际控制人,在刘高文代郴州四建支付新丰酒店指定账户即吕家华私人账户后,由新丰酒店向郴州四建出具收据加盖新丰酒店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新丰酒店收到郴州四建保证金款项,而非刘高文与吕家华私人债务;3、关于时效问题,郴州四建自与新丰酒店签订施工合同后,就一直积极沟通工程施工及后期退还保证金事宜,为此事曾几次来到珠海,希望能够解决问题,但新丰酒店一再拖延返还保证金,才致使2008年签订的合同款项至今还未收回,鉴于吕家华在新丰酒店的身份及此事一直由吕家华经手,故2014年8月3日所作出的承诺书应对新丰酒店有约束力,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4、本案新丰酒店从2008年7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至今,已恶意拖欠保证金6年之久,给郴州四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在此过程中,双方共同协商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均为新丰酒店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新丰酒店自愿向郴州四建承担利息金额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新丰酒店请求,维持原判。
新丰酒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吕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丰酒店授权吕家华办理签署发包新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授权书中,注明了有效时间为2008年7月至9月。
本院认为,一、郴州四建一审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收据和2010年10月12日《承诺书》以及《回执》,分别加盖新丰酒店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原法定代表人黄丽俭的私章。新丰酒店诉讼过程中表示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却未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故此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郴州四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确。
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郴州四建应向新丰酒店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虽然是由刘高文的个人账户转至吕家华的个人账户,但新丰酒店在收据、补充协议、2010年10月12日承诺书中多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且刘高文持有郴州四建的授权,综上可以确定此转账款项为郴州四建向新丰酒店支付,并非刘高文与吕家华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据此一审法院未追加吕家华和刘高文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三、新丰酒店授权吕家华办理签署发包新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授权书中,虽然注明了有效时间为2008年7月至9月,但在2010年1月8日新丰酒店盖章确认的《补充协议》中,吕家华亦作为新丰酒店的代表在该协议中签字。结合前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回执等一系列文件中均有吕家华的签字以及吕家华与新丰酒店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家庭关系可以判断,关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项下保证金事宜,吕家华的行为可以对外代表新丰酒店。吕家华于2014年8月3日代表新丰酒店承诺退还保证金本金并按照月息1.5%自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该承诺合法有效,对新丰酒店具有约束力,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新丰酒店向郴州四建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新丰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利息标准计算出的利息过分高于给郴州四建造成的损失,则本院对于新丰酒店应予调低利息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丰酒店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4元,由珠海市新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庹 佳
代理审判员 朱 玮
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