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岳阳金航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中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三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县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岳阳金航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金航)与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四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金航的法定代表人赵中维与被告郴州四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金航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郴州市小埠南岭生态城·鹿鸣溪谷B、C区别墅住宅区项目八栋的门套、窗套、外墙腰线的GRC工程,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给原告。2012年10月8日,被告将上述房屋的防盗门工程也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每安装一栋屋门,被告三天内应支付工程款的90%给原告,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再付其他款,剩余3%作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18日分别对门套、窗套、外墙线的GRC工程和防盗门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有10272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2723元、支付违约金30816.9元(102723元×30%)。
原告岳阳金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GRC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郴州市小埠南岭生态城·鹿鸣溪谷B、C区别墅住宅区项目八栋门套、窗套、外墙腰线的GRC制作安装工程。
3、《防盗门合同》。拟证明被告将鹿鸣溪谷B、C区别墅住宅区项目八栋的防盗门工程承包给原告。
4、“工程项目结算单”4张、《工程款协议》1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3张、“收据”1张、“委托书”4份、“工作联系函”2份、“总结算表”1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723元。
被告郴州四建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因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全部由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该公司没有付钱给原告,也没有付款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也不能将款与原告结清。
被告郴州四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郴州四建对原告岳阳金航提供的证据1-4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初,原告岳阳金航与被告郴州四建签订了一份《GRC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所承建的郴州市小埠南岭生态城·鹿鸣溪谷B、C区别墅住宅区项目八栋的门套、窗套、外墙腰线的GRC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GRC制作安装工程的规格、数量、单价、工程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祥见合同)。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防盗门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上述别墅住宅区项目八栋防盗门的施工、安装、调试,合同对工程的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祥见合同)。原告岳阳金航所承接被告郴州四建的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18日分别对门套、窗套、外墙腰线的GRC工程和防盗门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723元。此后,原告岳阳金航向被告郴州四建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2723元、支付违约金30816.9元(102723元×30%)。庭审中,原告岳阳金航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2723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107723元;被告郴州四建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郴州四建无法确定付款时间,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接的工程,且被告对双方工程验收结算后确定的剩余工程款102723元并无异议。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2723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107723元,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岳阳金航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23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07723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林
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
人民陪审员 曹承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钊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