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湘1002民初1967号
原告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与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郴州四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侯廉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东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被告郴州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蒋万红,第三人侯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债务承担主体问题。本案《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定主体为原告与第三人侯廉松,原告并未与被告郴州四建产生合同关系,且被告郴州四建已将从第三人侯廉松处购买混凝土款结清,故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原告庭后申请,应由第三人侯廉松对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8302.5元承担偿还义务。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郴州四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7月12日《还款承诺》虽非第三人侯廉松本人所签,但可以佐证原告向被告郴州四建、第三人侯廉松追讨欠款的事实,本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且本案承担主体为第三人侯廉松,第三人侯廉松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壹天,须按已供货砼总量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八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未付货款30%支付违约金4449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3496元,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712元[(148302.5元+44491元)×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侯廉松签订《郴州市预拦砼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郴州四建所承建的郴州综合职业中专实训大楼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第三人侯廉松用私刻的“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业中专学校(实训楼)项目部”公章在合同需方处盖章。 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郴州四建所承建的郴州综合职业中专实训大楼项目提供了混凝土,第三人侯廉松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10日从被告郴州四建处领取混凝土款100000元、145000元,合计245000元。此后,第三人侯廉松在支付原告100000元混凝土款后,余款至今未付。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确是为被告郴州四建承建工地供应混凝土,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侯廉松作为中间人,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然后再转售给被告郴州四建,从中赚取差价。同时,《郴州市预拦砼买卖合同》中被告郴州四建所盖项目部公章系第三人侯廉松私刻,并非被告郴州四建所签合同,本案中,被告郴州四建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关混凝土购买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郴州四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2、原告提供混凝土的货款金额。第三人侯廉松认为其与原告并未就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同时对原告方所提交的四张《商品砼结算单》中只认可2013年12月4日结算单中系第三人侯廉松有签字认可,对其余三张均不予认可。通过庭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结算单中有被告郴州四建项目施工员刘声文签字,第三人侯廉松也予以认可,其余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1日结算单中均有刘声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三张结算单均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4月1日结算单有第三人侯廉松签字,第三人侯廉松不予认可,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以及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以《商品砼结算单》中的数据为依据,据此,原告提供混凝土的货款尚欠148302.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第三人侯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8302.5元、违约金44491元、律师费7712元,合计200505.5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侯廉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诉讼保全费1583元,合计5977元,由第三人侯廉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钇瑞 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 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
书 记 员  谢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