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002民初4119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某某(曾用名***),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及第三人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1672.56元,欠付工程款利息13517.66元,(自2017年4月13日算至2018年9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以后逾期付款利息另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15190.2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要点,一、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廖某某,依法应予以追加。二、本案中,被告四建公司不仅已全部付清原告的工程款,相反,被告因原告及廖某某在“挂靠”合同的履行期限内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被案外第三人起诉或劳动仲裁,导致法院扣划及被告自行支付了工程款及劳务工资等249777元,扣除原告及廖某某理应承担的管理费53574.3元,被告还多支付给了原告及廖某某83251.5元。
第三人廖某某未到庭,未陈述,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1年1月21日,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郴州市北湖区保和乡小埠莲湖生态园·南岭生态城别墅共40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并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2011年7月1日,以原告杨某某、第三人廖某某为乙方,被告四建公司为甲方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名称:郴州小埠古村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小埠莲湖生态园南岭生态城建安工程。工作内容:鹿鸣溪谷B区等住宅房屋建安工程。……承包方式:由乙方就该工程项目从开工、组织、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回访及工程价款尾款回收的全过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负责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协助。……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按工程含税总造价的1.5%上交甲方作为内部承包管理费,乙方就该工程的上缴税费。按国家政策所规定的税费等由乙方承担,如发包方全额上缴劳保基金则按1%收取管理费,如没有全额上缴劳保基金则按1.5%收取管理费。……如果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履行中,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被第三方起诉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乙方:杨某某、廖某某,签订日期:2011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第三人廖某某共同承建鹿鸣溪谷B24、B25、C18、C35、C36、C37、C38、C39共八栋房屋的建安工程。
三、2013年5月22日,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小埠莲湖生态园南岭生态城建安工程C区C18、C35、C36-C39栋房屋已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2日经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对C36-C39四栋别墅建安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款共计3007005.97元。B区B24、B25,C区C18、C35未结算。
四、2016年4月14日,经被告四建公司向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并出具《关于申请单独办理郴州小埠南岭生态城C城C36-C39栋别墅工程结算的报告》,该报告载明:“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投资开发的郴州小埠南岭生态城B区B24、B25、C区C18、C35-C39共计8栋别墅工程(其中廖某某承建B区B24、B25、C区C18、C35栋,杨某某承建C36-C39栋),现因廖某某无法联系,我公司考虑到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项等事宜决定由杨某某同志全权负责单独办理郴州小埠南岭生态城C区C36-C39栋别墅工程的结算。……郴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2016年4月14日”。后,被告四建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工程款2805333.41元、另支付给廖某某工程款1229388.64元。被告四建公司另行通过诉讼为原告杨某某及第三人廖某某在其分包的工程中支付劳务费、材料费共计249777元。后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1672.56元,欠付工程款利息13517.66元,(自2017年4月13日算至2018年9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以后逾期付款利息另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15190.2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诉请被告需支付的工程款201672.56元是否支持?本案中,被告四建公司承包了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小埠莲湖生态园·南岭生态城别墅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四建公司又将其别墅中的8栋建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杨某某及第三人廖某某,并三方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建公司均认可杨某某承建的C36-C39号别墅与廖某某承建的B24、B25、C18、C35号别墅是分别结算的。第三人廖某某承建的四栋别墅至今未结算。原告杨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对其承接的C36-C39栋别墅建安工程施工。且被告四建公司对其经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结算后确定原告杨某某分包工程款共计3007005.97元,已支付2805333.41元。尚余工程款201672.56元并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四建公司举证认为原告杨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欠付案外人劳务费、材料款等共计249777元,该款项被告已经垫付,应从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1672.56元中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是替原告杨某某还是第三人廖某某垫付的,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廖某某分别结算,被告四建公司支付的249777元劳务费、材料款并不包括在被告四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已支付2805333.41元)、第三人廖某某(已支付1229388.64元)所支付的款项中,原告杨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欠付案外人劳务费、材料费款项杨某某、廖某某各应承担多少?本院无法查清该249777元应由谁承担,故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1672.56元,欠付工程款利息13517.66元,(自2017年4月13日算至2018年9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以后逾期付款利息另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15190.22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