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市昊铖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昊铖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二道区泉眼乡泉眼村(双阳区农电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于忠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春市昊铖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昊铖门业)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铖门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吉0102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远洋公司向昊铖门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98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75,98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远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昊铖门业于2014年承包了白城四季华城11标工程项目(白钢楼梯扶手、铁艺护栏、爬梯改造、消防梯),远洋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了白城四季华城11标工程决算书,决算书上面表明未向昊铖门业支付款项的金额为75,984元,昊铖门业多次向远洋公司讨要,远洋公司均置之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由于远洋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及利息,故请贵院判决远洋公司履行义务。
远洋公司在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案涉工程由案外人于某某挂靠施工,谁雇上诉人施工,我方不清楚,于某某也不知晓。上诉人施工的范围不是我方承包的范围。施工人施工范围与我方承包的不一致。不在我方承包范围之内。2020年的年初,提出过起诉,他出示的证据是2012年3月份的一个欠条。上面加盖了一枚公章。但是在开庭的时候,他没有去。就按撤诉处理。他在2021年又重新提起诉讼。向法庭出示的是2020年的欠条。这个欠条。上面两枚的印章不一致。这次拿的是2020年的欠条。我方申请鉴定欠条,上诉人表示欠条丢了。
昊铖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洋公司向昊铖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5,984元及利息(以75,98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远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昊铖门业提供了白城四季华城11标工程决算书,其上显示施工单位为昊铖门业,施工内容为白钢楼梯扶手、铁艺护栏、爬梯改造、消防梯,欠款单位为远洋建设公司,未支付款项75,984元。昊铖门业庭审中自认其从于海明处承包白城市四季华城小区49、50、51、57、58、59号楼楼梯、扶手、围栏工程,于海明出具的白城四季华城11标工程决算书,并在决算书上盖的远洋建设公司的公章。2.远洋公司与吉林省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钻石四季华城十标段(37#、38#、43#、75#、44#、45#、48#、49#、50#、51#、57#、58#、-60#)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四季华城项目十标段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总承包。3.远洋建设公司与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于某某承包钻石四季华城十标段(37#、38#、43#、44#、45#、48#、49#、50#、51#、57#、58#、59、60#、75#楼)工程。4.远洋建设公司给吉林省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开具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四季华城十标段建筑安装工程。5.证人高杨证明其给昊铖门业在白城市四季华城干护栏的工程,有49、50、51、57、58、59号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昊铖门业主张远洋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其应举证证明远洋建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首先,根据昊铖门业提供的决算书,该决算书上欠款单位为远洋公司,昊铖门业自认决算书上远洋建设公司盖章为于海明所盖,昊铖门业公司称于海明是挂靠到远洋公司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昊铖门业不能证明该份决算书为远洋建设公司出具。其次,远洋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为四季华城项目十标段工程,而昊铖门业公司主张的是十一标段工程款,其虽称标段打错了,实际干的是十标段的活,但远洋公司承包的是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而昊铖门业主张的是楼梯、护栏、爬梯等装修款,与远洋公司承保的工程无关。再次,昊铖门业提供的照片和高杨的证言不能证明昊铖门业装修完成案涉49、50、51、57、58、59号楼楼梯、护栏、爬梯等工程。综上,昊铖门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昊铖门业主张远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春市昊铖自动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长春市昊铖自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要求对方公司加盖公章以此作为认定公司的意思表示。昊铖门业主张远洋公司在《工程决算书》中加盖了公章,故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司法实践中,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的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或系公司的意思表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却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本案中,昊铖门业主张加盖公章的系于海明,但其不能证明于海明是否有权代表远洋公司。且该枚公章肉眼可见与远洋公司的公章存在差异,昊铖门业亦不能提供远洋公司在同一时期有使用过该枚公章的证据。因此,昊铖门业不能完成远洋公司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长春市昊铖自动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昊铖自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