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5256号
原告: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远,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系长春市二道河区。
被告: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法定代表人:国伟彬,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东,系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光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东、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01,9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钻石.四季华城项目c区九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工程备案,一年内付至该栋楼结算价款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并备案,双方工程扣除5%保修金后的工程款金额为33,281,448.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31,879,455.00元,余欠工程款1,401,993.00元,约定给付期限届满,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钻石四季华城项目C区九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有权在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且工程备案完成后的1年内,向远洋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现由于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和工程备案完成的条件未成就,84%到95%付款时间节点尚未届至。因此远洋公司诉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公司与远洋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钻石四季华城项目C区九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工程备案后,1年内复制该栋楼结算价款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80%的付款比例,其对应金额为31,510,340.40元,**公司已经向远洋公司支付工程款31,879,455.00元,故84%付款比例的款项均已经支付,已经不欠付工程款,现由于工程结算审计没有结束和工程备案尚未完成,因此**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95%的基础条件,即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和工程备案完成尚未成就,且在上述条件成就后**公司还有1年期付款的期限,因此远洋公司现无权请求**公司支付尚未到期的84%到95%阶段的工程款,应当依法驳回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的付款要求,远洋公司应先向**公司开具发票,**公司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远洋公司尚未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由于该约定条件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实质内容,应是双方约定的主要义务条款,因此**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付款条件:2.1、乙方应当在约定付款与前3日内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送至甲方指定人员,经甲方认证合格后方可支付款项。2.2、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法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出现虚假错误迟延等情形影响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重新提供合法票据,由此产生的迟延支付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远洋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总额为31,879,455元,而**公司对所有已开发票金额的工程款均已经支付完毕。远洋公司未向**公司开具至95%阶段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公司是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应支付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公司还有权以房屋支付工程款629,183.00元,远洋公司主张以现金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远洋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钻石四季华城C区九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和工程备案后,1年内付至该栋楼结算价款的95%,其中该栋楼总价款的5%抵房款,总价款的6%现金,该栋楼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补充协议附表2,关于抵账房源,总计价格1,286,487.00元的约定。**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95%的,支付方式为部分以房支付、部分以现金支付,故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以房屋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1,286,487.00元。原、被告双方通过五份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实际已经以房屋支付工程款10,657,304.00元,因此补充协议中约定以房屋支付工程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还有权要求以房屋支付工程款629,183.00元。远洋公司主张该部分以现金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远洋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由于远洋公司主张的自95%的工程款,未完成结算,也未完成竣工备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另由于远洋公司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基本合同义务,故依法应当驳回远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钻石.四季华城项目C区九标段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第2.4条约定,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工程备案后1年内付至该结算价款的90%,其中总价款的5%抵房,总价款的6%作为现金,该条约定存在错误,因为涉案总价款是35,033,103.00元,5%计算抵账房这合同价款是1,751,655.15元,6%为2,103,198.62元。二者合计将近400万元,而该部分的进度款仅为1,401,993.00元,无法按照该计算方式结算工程价款。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解释要利于原告,故原告请求以现金方式结算。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补充协议附表1及附表2,已经对补充协议第3.4条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抵房,应当按照双方补充协议附表一和二中具体的内容为准。本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补充协议的附表1和附表2,对每一个阶段的付款均作了详细的约定,按照合同整体解释的原则,应当以附表1和附表2的约定来确定补充协议中的内容,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该协议是被告提供要作出有利于原告的结算方式。原告的该主张违背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合同整体解释原则。
2、接收证明(签发单位白城市城建档案馆)。证明涉案工程在2020年10月23日竣工交付,被告在完工证明上加盖印章,白城市城市档案馆出具接收证明,证明该经审核该工程资料符合我馆要求,同意接受,备案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
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3款和4款的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日期为项目通过甲方即建设单位,乙方即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质检部门验收。2022年1月20日,甲方、乙方、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质检部门才进行现场的竣工验收。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从被告所将要举的四季华城C区验收会议签收签到表及上述办法上看,原告所举的完工证明及接收证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项目于2022年1月20日由质检站组织现场验收,至今未取得备案证明,因此,原告所举的接收证明,并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另外原告所举完工证明的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3日竣工也是不正确的。
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验收时间是2020年10月23日,签收人由被告项目负责任邢海东,成本部杨培芳,物业公司经理姜峰,被告总经理宋长路,证明相关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2020年10月23日验收。2020年11月5日,总经理宋长路签字确认。验收单下边注明部分,明确注明此竣工验收单,作为维修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依据。该组证据在此前的本案(2021)吉0802民初1184号诉讼中,由被告向法院举证,并且在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该竣工验收单是竣工和备案日期,该事实也经人民法院进行事实认定,在判决书的21页、22页上部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所举的该份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系原告,是于2020年10月29日签字并盖章的。2020年10月29日被告工程部在验收审核意见中,明确了19号楼屋面防水没做闭水试验,所有门市房屋面防水没做闭水试验,门市房棚顶漏水痕迹没修复,待2021年春季具备条件时做以上工作,门市水压四沿未做,地沟井爬梯未做,从该份证据上看,涉案工程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5日竣工,并且原告所主张2020年10月5日竣工,与原告所举的前一组证据中工程是2020年10月23日竣工,是相互矛盾的。这样也可以证明原告所举的前一组证据是存疑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所举的本组证据,由于质检站是于2022年1月20日组织的现场竣工验收,加上原告所举的本组证据中已经明确原告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是要待2021年春季具备条件后才能够完成的。因此该证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3款的约定,工程的最终竣工验收,应当以甲方、乙方、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站、监理单位最终的验收为竣工日期。
4、涉案工程四季华城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单。证明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5,033,103.00元,被告已经给付31,879,455.00元,下欠工程款3,153,648.00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1,751,655.00元。本次原告主张的是扣除质保金后的1,401,993.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审核汇总表中没有原告填写的日期,也没有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填写的日期,更没有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因此该报告不能够证明结算金额为原告主张的35,033,10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已付款31,879,455.00元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4月1日的钻石四季华城项目C区九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JHC-GC-19-C010)证明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及第七条约定,达到95%付款节点的条件是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工程备案后,1年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原告应在约定付款日前3日内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送至被告指定人员,经被告认证合格后方可支付款项。目前本案工程未完成工程备案,双方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远洋公司也未向**公司开具至95%节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施工合同约定,80%的应付金额为31,510,340.40元,**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1,879,455.00元,故**公司已经不欠付工程款,因此涉案工程未达到80%-95%的付款节点,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工程备案后,1年内给付84%到95%的工程款,现工程已经完成竣工并且备案。原告曾联系被告要求填写付款清单,向其开具1,401,993.00元发票,但被告置之不理,在本庭代理人与远洋公司承诺,3日之内将1,401,993.00元发票以邮政的方式寄送给被告。
2、2019年4月1日的钻石四季华城项目西区九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JHC-GC-19-C010补)。证明根据补充协议,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款及附表2的约定,约定以房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286,487.00元,现已经以房屋支付工程款10,657,304.00元,剩余629,183.00元应以房支付。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该结算条款与实际结算发现发生冲突,因合同是被告提供,现原告请求以现金方式结算。
3、2022年1月20日的四季华城C区验收会议签到表及37张竣工验收的图片。证明在2022年1月20日,钻石四季华城项目C区九标段建筑安装工程进行甲方、乙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质检站的竣工验收,工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还没有达到双方付款条件中约定的工程备案的条件,因此,按照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六条三款四款的约定以及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由于涉案工程未达到80%到95%的付款节点,因此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与案外其他公司私自签订,并没有其他公司的签字或单位加盖公章。该份验收会议签到表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原告已经竣工并交付,建筑工程档案馆已经收取原告的竣工资料档案,并开具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4、发票明细表及远洋公司向**公司开具的45张专用增值税发票。证明远洋公司累计向**公司开具45张专用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31,879,455.0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由于远洋公司未向被告**公司开具至95%节点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并没有约定不开具发票,拒绝付款,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联系被告进行工程进度款请单填写,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程款进度申请,并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开具发票是建筑工程领域中的强制性规定,3日之内原告向被告寄送本案诉讼标的的增值税发票。如果被告拒绝接收和拒不向原告出具工程进度款审批单,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5、工程款支付明细及付款凭证(共计45页)。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向远洋公司支付款项的总额为31,879,455.00元。与远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款项相符,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进度款,并不拖欠原告的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84%的进度款,而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涉案工程84%到95%之间的11%进度款。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流程,均是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向其开具工程发票,而没有一次是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流程是在被告单位财务处填写工程款进度请求单,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现被告财务拒绝原告填写工程进度请求单,并没有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其没有开具发票的主观过错原因均在于被告。
6、房屋抵付工程款明细表及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5份。证明被告已经以房支付工程款为10,657,304.00元。根据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条款及附表2的约定,约定以房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1,286,487.00元,扣除已经以房屋支付工程款的10,657,304.00元,剩余629,183.00元应当以房支付,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涉案工程款只有1,401,993.00元,而该条约定付款和以房抵债款项达到381万元,如果被告同意按381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异议。
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证明本案是于2022年1月20日由质检站组织的竣工验收,至今未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因此本案工程并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备案手续。双方约定的至95%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规定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私权神圣原则,发放签订的竣工验收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被告已将房屋进行销售,并办理入住,证明该房屋已经竣工并合格。竣工备案的方式有两种,施工方的义务是将竣工材料交付给建筑档案馆即完成备案。至于被告说进行工程备案与其应缴纳的相关税费有关,如果被告不缴纳相关税费,工程将永久不能备案,但本案原告已经完成了向档案馆交付竣工备案的资料,档案馆已经向原告开具资料接受证明,竣工将已经被告进行签字并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给付的工程款给付期限是否届满。二、原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在合同中约定先开具发票后在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95%结点的工程款,在补充协议当中约定,楼房总价款的5%抵房及总价款的6%现金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一、原告主张给付的工程款给付期限是否届满问题。
2019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钻石.四季华城项目c区九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工程备案,一年内付至该栋楼结算价款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并备案,双方工程扣除5%保修金后的工程款金额为33,281,448.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31,879,455.00元,余欠工程款1,401,993.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给付的工程款给付期限是否届满问题,2019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钻石.四季华城项目c区九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工程备案后,一年内付至该栋楼结算价款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是2020年12月29日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出具的四季华城项目c区九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号:STECC-2200-0514)。工程备案是2020年10月23日白城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接收证明(2020年第74号)工程备案时间是2020年10月23日,按照四季华城项目c区九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支付结算价款95%节点的时间应为2021年10月23日前,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给付的工程款给付结算款95%的节点期限已届满。
二、原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被告抗辩主张在合同中约定先开具发票后在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抗辩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付款的一些要求:“2.1、乙方应当在约定付款与前3日内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送至甲方指定人员,经甲方认证合格后方可支付款项。2.2、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法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出现虚假错误迟延等情形,影响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重新提供合法票据,由此产生的迟延支付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从该约定看,该约定是对原告提供发票真伪的一些要求。该约定不是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的支付工程款的限制条款,对支付工程款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依法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不是约定义务,是否纳税由行政法调整。故,原告是否提供发票不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故,被告抗辩主张在合同中约定先开具发票后在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1,993.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2019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钻石.四季华城项目c区九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工程备案,一年内付至该栋楼结算价款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并备案,双方工程扣除5%保修金后的工程款金额为33,281,448.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31,879,455.00元,余欠工程款1,401,99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01,9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钻石.四季华城项目c区九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5、工程审计结束、工程备案后,一年内付至该栋楼结算价款的95%(其中该栋楼中价款的5%,总价款的6%现金),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5%楼房、6%现金的比例,原告主张被告工程款1,401,993.00元中抵楼房款应为629,183.00元,现金应为772,810.00元。关于房屋价格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抵付价格,应按约定价格抵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401,993.00元,应给付现金772,810.00元,以房抵款629,183.00元(按约定价格抵付多退少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01,993.00元,其中,给付现金772,810.00元;以房抵款629,183.00元(按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9.00元,由被告白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