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

二道区华盛木材经销处、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道区华盛木材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中大建材市场二区16号。
经营者:王杰,女,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花园路委420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二道区华盛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华盛木材经销处)因与上诉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盛木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上诉人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华盛木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洋公司、***立即给付华盛木材经销处货款2897925元;2.判令远洋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272160元,并向华盛木材经销处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2897925元为本金,以月3%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远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远洋公司、***因承建万汇时代广场1#、2#、3#、8#工程与华盛木材经销处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向华盛木材经销处购买小清水板、4米木方、3米木方、大清水板,《购销合同》对单价、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金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盛木材经销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远洋公司、***仅支付了6万元货款。2019年5月9日,***向华盛木材经销处出具《2019年购销欠据材料款对账单明细》,确认共计欠华盛木材经销处2897925元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如甲方到期不能付清已供的全部货款,应赔偿剩余货款的违约金每月3%计算”的约定,对于远洋公司、***欠付的货款,华盛木材经销处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要求远洋公司、***支付违约金。
远洋公司在一审辩称:华盛木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合同签订前并不认识,是华盛木材经销处与***之间要产生木材买卖关系,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购买木材是用于工程需要,华盛木材经销处与***约定由我公司代扣木材款,代扣的前提是我公司收到开发商拨付给***的工程款,如果开发商没有将***施工的工程款拨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不能承担给付华盛木材经销处木材款的义务。因***施工的工程发生纠纷,在2020年1月16日我公司与开发商解除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盛木材经销处对该诉讼案件是明知的,但华盛木材经销处在2020年1月16日之后生产与***发生木材供应关系,且给付的部分木材款是由***个人直接给付,该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开发商已向***支付2200余万元,但该工程款是开发商直接给付给***个人,没有将工程款直付给我公司,故我公司不能实际履行代华盛木材经销处扣付木材款的义务,因直接给付责任需要明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三方约定的只是我公司代为华盛木材经销处扣付木材款的义务,扣付的前提是我公司收到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在没有收到***实际工程款的情况下三方明确约定华盛木材经销处只能向***主张工程款。
***在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远洋公司作为需方,***作为项目承包人,因承建万汇时代广场1#、2#、3#、8#工程与华盛木材经销处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向华盛木材经销处购买小清水板、4米木方、3米木方、大清水板,《购销合同》对单价、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金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其中***作为工地验收员进行验收。结算方式为到2019年11月24日付40%,其余款2020年6月15日付清。并书写开发公司没拨款时,华盛木材经销处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甲方公司。合同签订后,华盛木材经销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远洋公司、***仅支付了6万元货款。***向华盛木材经销处出具《2019年购销欠据材料款对账单明细》,确认共计欠华盛木材经销处2897925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远洋公司在华盛木材经销处购买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远洋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损失。远洋公司辩称,合同上书写了只有开发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本公司才能给木材款支付给华盛木材经销处的抗辩,该条款的约定不清,本案合同的需方是远洋公司,而***只是项目的承包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远洋公司应负直接付材料款的责任。本案事实清楚,***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华盛木材经销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但违约金按月利率3分过高,应予调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华盛木材经销处货款2897925元,并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远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华盛木材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远洋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盛木材经销处、远洋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盛木材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并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的判决内容,保留第一项判决中的其他判决内容和第二项判决内容。2.对于一审判决中的利息支付部分,请求依法改判***及远洋公司向华盛木材经销处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分为两部分:1.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按照115917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计算;2.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897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及远洋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华盛木材经销处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远洋公司向华盛木材经销处支付违约金,而不是请求判令***、远洋公司向华盛木材经销处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一审判决***、远洋公司向华盛木材经销处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是错误的。二、华盛木材经销处提出的请求判令***、远洋公司向华盛木材经销处支付按照所欠货款2897925元为本金、以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的一审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根据。一审判决不予保护是错误的。《购销合同》第4条对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到2019年11月24日付40%,其余款2020年6月15日付清......”第5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以上货款未付清前本合同与欠据继续生效,货款付清后本合同失效。如甲方到期不能付清已供的全部货款,应赔偿剩余货款的违约金每月3%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华盛木材经销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数量与价格有33张《销售欠据》以证明。但是***、远洋公司至华盛木材经销处提起一审民事诉讼时仅支付了6万元货款。2019年5月9日,***、远洋公司向华盛木材经销处出具《2019年销售欠据材料款对账单明细》,确认***、远洋公司对华盛木材经销处欠付货款的事实以及数额。在《购销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华盛木材经销处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远洋公司确认欠付华盛木材经销处2897925元货款的前提下,华盛木材经销处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远洋公司向华盛木材经销处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不予保护是错误的。三、即使一审判决将***、远洋公司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向华盛木材经销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一审判决向华盛木材经销处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一审判决判决的利息(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明显错误,且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低,一审判决的利息(违约金)标准明显过低。一方面,华盛木材经销处坚持认为违约金与欠款利息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应该保护华盛木材经销处要求判决***、远洋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一审诉讼请求。另一方面,退一步说,即使将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数额,标准明显过低,计算的开始时间明显错误。该一审判决的内容严重缺乏根据,存在明显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的“违约金每月3%”的违约金过高,若对于违约金标准和数额予以调整,也应该按照以下具体时间、以下具体标准计算和调整违约金数额更为合适、更为公平:第一部分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按照1159170元(全部货款的40%)为基数,以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为96597.5元,即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部分违约金: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89792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即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远洋建设公司针对华盛木材经销处的上诉答辩称:华盛木材经销处只是对违约金及计算方式,计算时间一审法院未分开计算,只是按照结算时点进行结算,没有侵害华盛木材经销处的合法权利。按照双方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3%,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华盛木材经销处主张以LPR的4倍计算,该利率计算方式是对民间借贷的计算方式,而非买卖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华盛木材经销处的主张按LPR的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远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吉010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远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华盛木材经销处承担一、二审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远洋公司,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华盛木材经销处在与远洋公司、***三方确定买卖合同之前,华盛木材经销处明知***是实际施工人,且已经将木材送给***,远洋公司不是真正的木材购买者,已经给付的部分木材款也是***给付。2021年1月16日,远洋公司就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在人民法院诉讼,但华盛木材经销处仍然供应木材给***,可见,华盛木材经销处明知合同相对人是***。三方协议约定的是远洋公司代为华盛木材经销处扣取木材款,但前提是开发商把工程款存入远洋公司账号,但涉案工程款开发商支付给***工程款2200余万元,该款开发商并没有存入远洋公司账户,远洋公司无法行使扣取木材款的权力,并非是远洋公司过错。二、一审法院判项超过华盛木材经销处请求范围。一审中,华盛木材经销处请求的是远洋公司承担木材款直接给付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远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华盛木材经销处针对远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2019年9月4日的购销合同中,远洋公司、***都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且远洋公司是该购销合同的需方,在该合同最后一页加盖了远洋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陈光远签字,***签字并捺印,可以认定***、远洋公司都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且是需方。2.根据该合同3.3条的约定,远洋公司指定的收货验收人为***,因此,华盛木材经销处向***、远洋公司送货都应认定为是远洋公司为收货人,本案中远洋公司也实际收到了华盛木材经销处向其交付的涉案货物,远洋公司在实际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拒绝承认其是合同当事人,其拒绝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判项没有超过我方一审诉请的范围,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合法,但内容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正确,部分错误。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远洋公司作为需方,***作为项目承包人,因承建万汇时代广场1#、2#、3#、8#工程与华盛木材经销处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向华盛木材经销处购买小清水板、4米木方、3米木方、大清水板,《购销合同》对单价、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金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作为工地验收员进行验收。《购销合同》中第4条约定:“结算方式:到2019年11月24日付40%,其余款2020年6月15日付清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所有货款”。第5条约定:“以上货款未付清前本合同与欠据继续生效,货款付清后本合同失效。如甲方到期不能付清已供的全部货款,应赔偿剩余货款的违约金,每月3%计算,甲方不能以任何物品抵债。如出现物品抵债应按市场实际价格下浮20%折扣。如协商不成均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裁决。”
合同签订后,华盛木材经销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此后,***与华盛木材经销处进行对账,并形成《2019年购销欠据材料款对账单明细》,确认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华盛木材经销处供应的小清水板、4米木方、3米木方、大清水板总价值为2838225元。
二审中,远洋公司主张其曾与华盛木材经销处、***及案外人吉林省中灏工程有限公司曾就本案货款进行协商,各方一致同意货款2838225元由***个人承担,并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上加盖远洋公司公章)欲证明其主张。但华盛木材经销处主张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同时陈述,此前各方对涉案货款的负担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华盛木材经销处亦从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
复查明:二审中,华盛木材经销处明确表示,其一审诉请的货款金额2897925元是由2019年的货款及2020年的货款共同组成,其中2019年欠付货款的责任主体为***和远洋公司,金额为2838225元,而2020年欠付货款的责任主体为***和案外人吉林省中灏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中不再主张2020年货款,就2020年的货款再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一、关于远洋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远洋公司主张其非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购买方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应由其向华盛木材经销处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中,远洋公司在《购销合同》合同末尾需方处加盖印章,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与华盛木材经销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购销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原审认定远洋公司系案涉货物的购买方并无不当。
二、关于远洋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一)手写文字部分对华盛木材经销处是否发生效力一节。远洋公司主张《购销合同》第4条旁手写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开发商拨款,现开发商未向其拨款,故其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因双方《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责任的主体,现华盛木材经销处主张双方协商后增设了付款条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该手写内容限制了华盛木材经销处权利的行使,因此,需由华盛木材经销处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方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手写部分并非由华盛木材经销处工作人员书写,华盛木材经销处工作人员亦未在该手写文字下方签字确认或加盖公章,因此,原审认定该手写文字对华盛木材经销处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
(二)应否由***个人承担责任一节。远洋公司主张各方曾协商约定就该笔货款均由***个人承担,并提供《协议书》欲证明其主张。因该《协议书》并非原件,且华盛木材经销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之规定,对远洋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不予采信。由此,远洋公司关于各方已经协商由***个人承担本案所涉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远洋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节。鉴于远洋公司对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该上诉请求应理解为对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承担范围均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对远洋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一并审理。如前所述,远洋公司作为购买方,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应与***就欠付货款向华盛木材经销处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审判令其对案涉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虽该连带之债的债务范围与其作为买卖合同交易主体所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范围并无不同,但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三、关于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货款金额一节。***于2019年5月9日出具的《2019年购销欠据材料款对账单明细》明确载明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所欠华盛木材经销处货款金额为2838225元,因此,***与远洋公司应向华盛木材经销处给付2019年货款2838225元。华盛木材经销处二审中撤回对2020年货款的告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减违约金时,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衡量依据,并结合前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华盛木材经销处因***及远洋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但华盛木材经销处的损失并不应仅以利息损失为限,还应包括守约方占有、使用该款项可能获得的融资收益。原审法院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却参照同业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将违约金计算方式减少为以未付款为本金,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截至付款日的付款金额,故本院酌定***及远洋公司其应向华盛木材经销处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以欠付货款2838225元的40%即1135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欠付货款2838225元的60%即170293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2%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华盛木材经销处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远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二道区华盛木材经销处给付货款2838225元;
三、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二道区华盛木材经销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欠付货款1135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欠付货款170293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2%标准计付);
四、驳回二道区华盛木材经销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0元,由二道区华盛木材经销处负担400元,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999元(其中二道区华盛木材经销处预交6016元、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29983元),由二道区华盛木材经销处负担1513元,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苏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