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海明,男,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8民终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远洋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远洋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既认可于海明与远洋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又认定于海明是职务行为,又认定于海明是以远洋建设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又认定于海明是合同履行义务主体。三、于海明与**签订合同,不能证明于海明是履行职务行为,更不能证明**与远洋建设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远洋建设公司对于海明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远洋建设公司应否对于海明给付**工程款908,5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远洋建设公司认可其与于海明之间系挂靠关系,但不认可其授权于海明与**签订《外墙抹灰协议书》。于海明与**签订的《外墙抹灰协议书》中,虽甲方签字处并无远洋建设公司的签章,但协议开头甲方一处中写有“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故**作为协议相对方,其对于其所抹灰外墙的工程系远洋建设公司承包施工产生了合理信赖。而远洋建设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于海明后,疏于管理,就于海明欠付**工程款的行为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其对**未能及时获取工程款的后果,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一、二审法院判令其对于海明给付**工程款908,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远洋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阳
审判员 郭金专
审判员 黄一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