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成武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武县******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3民初2593号
原告:成武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726692309Q,住所地:成武县先农坛街中段北。
法定代表人:韩祥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尚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月雷,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住所地: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李长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3004321151W,住所地:成武县***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牛广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海萌,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成武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武县******民委员会、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尚董、刘月雷,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长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成武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万元;2、判令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7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394,250元;以欠付工程款1,8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贷款年利率4.15%计算;3、本案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对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据合同的概括转让,依法受让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剩余工程量的施工,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尚欠原告工程款28,079,498.8元,原告酌情主张1,800万元。2017年,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案外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成武分公司,该分公司已经注销)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祥和园社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201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祥和园社区建筑工程款追加协议,约定由于国家环保政策的调整,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额外追加工程款500万元。2018年3月31日,中航成武分公司、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概括转让协议,约定中航成武分公司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和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签署《合同概括转让》后,原告施工剩余工程量,其中1、2、3、4、5、6、11、12号楼的主体工程、外墙抹灰工程、瓦屋面与7、8、9、10、13、14、15、16号楼的主体工程为原施工单位中航成武分公司施工,原告只对其施工的剩余工程量的质量与安全负责,对中航成武分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一切工程资料概不负责。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既不组织验收,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至今。涉案工程涉及16栋住宅楼,均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没有变更,其中7、8、9、10号四栋楼采用B图纸施工,图纸设计建筑面积为4,696.43平方米,另12栋楼采用A图纸施工,图纸设计建筑面积为4,790.48平方米,每平方米810元,补充协议追加工程款500万元,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68,529,498.8元(4696.43×4×810+4970.48×12×810+5000000),被告已支付中航成武分公司3,100万元,支付原告94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079,498.8元,原告酌情主张1,800万元。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对应的增减挂钩土地已经于2019年12月21日复垦验收通过,按照约定,20%的工程款应当于验收通过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故应付工程款逾期时间起算点为2020年1月2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诉讼支出的申请费、申请保全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了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未组织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合同的担保人,明确约定为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现已不欠任何单位及个人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的诉请。
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辩称,同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甲方)与案外人中航成武分公司(乙方)签订《祥和园社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将祥和园社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中航成武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810元/㎡,建筑面积约8万㎡,共16栋楼房,工程总造价约6,480万元,乙方进入工地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二层后再支付总造价的20%,四层完工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封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交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村庄复垦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20%的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则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在合同落款担保方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中航成武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了施工。201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祥和园社区建筑工程款追加协议,约定由于国家环保政策的调整,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额外追加工程款500万元。2018年3月21日,中航成武分公司、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概括转让》,约定中航成武分公司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和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签署《合同概括转让》后,原告只对其施工的剩余工程的质量与安全负责,对原施工单位中航成武分公司已施工的1、2、3、4、5、6、11、12号楼的主体工程、外墙抹灰工程、瓦屋面与7、8、9、10、13、14、15、16号楼的主体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一切工程资料概不负责。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至2019年元旦,在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撤离工地。后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对部分工程自行进行了自建和修复。
另查明,涉案工程为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回迁安置房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与中航成武分公司签订《祥和园社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大部分楼房现已回迁入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合同尚未订立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合同转让失去前提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依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自始无效,也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故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与中航成武分公司签订的《祥和园社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转移,故原告与被告成武县******民委员会及中航成武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概括转让》亦无效,原告基于《合同的概括转让》主张权利,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受让部分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虽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已大部分入住使用,但原告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亦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该部分事实不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待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武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1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人民陪审员  陈继训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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