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94执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航,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田铁骑,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尔公司)、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19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信息,故本院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5月12日、10月10日、12月2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银行账户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证券、无房产、无车辆等,未发现实际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科利尔公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有执行回款,本院已于2017年5月12日向该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事项,但至今暂未得到回复。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230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及拟终结本次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吉0194执36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帅代理审判员杨帆代理审判员于海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