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05执异19号
异议人: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6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铁骑,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净月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执行人: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万通公司对本院执行其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万通公司称,2017年2月10日,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5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通公司在欠华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78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万通账户内存款。万通公司认为,万通公司于2010年3月6日,已与华新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对此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提供的“万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涉案工程款和质保金全部结清的情况说明”,法院均予采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3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而法院判决万通公司拖欠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给付内容不明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万通公司的执行申请,解除对万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1、万通公司欠工程款是有法律依据的;2、执行内容也是明确的。
被执行人华新公司、***、***均未答辩。
异议人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欠据、授权委托书、质保金结算协议、记账凭证、拨款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证明,***代表华新公司领取了万通公司给付的质保金,万通公司已给付全部欠款,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异议请求事项依法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2004年6月,华新建筑公司承建万通开发的万通花园A区5号、6号;B区1号楼-3号楼、B7号、B9号、B20号、B21号楼;C区19号楼共10栋建筑工程。华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交由挂靠华新公司的***总承包并组织施工,***为***的手下分承包人,***系***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承建C区19号楼的工程主体的土建工程,包括瓦工、木工及钢筋工。
2005年9月26日,***给***出具欠万通花园C区19栋人工费78万元的欠据,***也在欠据上写明“同意从***工程中扣除。”
2007年华新公司授权***为万通花园共10栋工程的全权代表,代理权限代表公司行使工程施工、竣工结算、代收工程款、质保金结算、工程的维修及有关权利义务的转移,有权代收剩余质保金等权利,所有债权债务由***负责。
2010年8月16日,***代表华新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质保结算协议》,约定“10栋工程的质保金为2950000元人民币,已经发生及即将发生的维修事项预算金额为911400元……乙方(***)同意从质保金总额中一次性给付丙方(他人)911400元人民币作为维修费……剩余质保金余额2038600元甲方(万通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乙方(***)承包的万通花园所有工程及质保金全部结算,所有施工合同条款履行完毕,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终止。”
2010年8月19日,万通公司给***分别转款1765659元、85000元。
2011年1月25日,万通公司给***一套建筑面积51.35平方米的房屋抵187941元的质保金。
万通公司按《质保结算协议》约定一共给付了华新公司2038600元。
***多次向被执行人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同时因拖欠工程款一事***几次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2月10日,本院以(2016)吉0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7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05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华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万通公司在欠付华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负担,***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8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7日,裁定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价值78万元及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11600元、执行费10200元。2017年8月21日,本院冻结万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8万元。
本院认为,质保金是施工方缴纳的保证工程质量的担保。在建筑工程竣工后,给付工程款完毕,最后从工程中扣除的质量保证款及房屋维修款项。本案中,华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质保结算协议》,万通公司按协议规定全部给付款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不欠华新公司的款项。在执行异议期间,有证据证明,万通公司已经给付华新公司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6)吉0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万通公司在欠付华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执行内容已无可供执行内容,故中止对万通公司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屈永泽
审 判 员 罗玉成
代理审判员 宋东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