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94执恢80号
申请执行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田铁骑,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签署的两份《售房合同》;二、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售房款12924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返还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00元,由原告**负担2588.50元,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88.50元。”后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于2016年5月10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经过2017年9月21日、11月22日、12月8日三次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票证券、无机动车辆、无其他公司股份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经到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金额为133708.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现本案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过约谈已将查询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帅
代理审判员 于海晗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