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05执异35号
异议人: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6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家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铁骑,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地长春市净月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执行人: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万通公司对本院执行其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万通公司称,2010年8月16日,华新公司的代理人与异议人签订了《质保金结算协议》,发生工程维修费911400元,交付了抵账房屋,给付了剩余的质保金1850659元,至2010年8月16日,签订质保金结算协议之日起,华新公司、***承包的万通花园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结清,所有施工合同条款履行完毕,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终止。异议人不拖欠华新公司任何款项,法院(2017)吉0105执886号执行裁定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78万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撤销执行裁定、解除账户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1、异议人以判决书生效前的实体理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应依法申请再审;2、异议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不应听证,法院应书面审查予以驳回;3、异议人只提供质保金结算协议等简单的一、二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已给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执行人华新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华新公司、***、***、万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以(2016)吉0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7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05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华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万通公司在欠付华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负担,***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8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7日,裁定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价值78万元及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11600元、执行费10200元。2017年8月21日,本院冻结万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8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6)吉0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万通公司在欠付华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万通公司与华新公司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难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闫洪义
审 判 员 陈 国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