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二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兆林,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关区民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铁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博,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住吉林省德惠市边岗乡。
被告: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道区**盛大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栾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被告***、被告***、被告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兆林、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新公司、被告***、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建筑工程人工费78万元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万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被告华新公司承建被告万通公司C区19号楼建筑工程(以下简称万通C区19号楼工程)。被告华新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及被告***负责组织建设。该工程实际是原告清包、施工建设,人工费每平方米85元人民币。2005年12月,万通C区19号楼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05年9月26日,经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同意,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万通C区19号楼人工费78万元的凭证。2005年12月,被告***、被告万通公司负责人姜忠洪曾协商,用部分车库顶抵拖欠原告的人工费,也未兑现。原告认为,原告组织大批农民工建设万通C区19号楼工程,该楼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不知道该涉诉工程何时验收、何时交付使用,故不知结算、给付工程款时间。2005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人工费的凭证虽未约定给付人工费的日期,但是从2009年5月1日开始,原告从被告万通公司处得知涉诉工程款已经给付给被告华新公司、***,原告才知权利遭到侵害,并且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华新公司辩称:1、华新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欠条本身不能证明***应还款,***在欠条上签字属于证明人身份;2、原告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万通公司是开发建设方,实际施工人是***,而***只是实际施工人***下列的清包工代表,至于其他问题及关系,由于***缺席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更为有效的证据而无法查清;3、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欠据是由***出具的,***只是证明一下,本案应为欠款法律关系;4、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万通公司辩称:欠据与万通公司没有关系,万通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被告华新公司承建被告万通公司开发的万通C区19号楼工程,被告华新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交由挂靠华新公司并担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的***组织施工,***为***的下手承包人,***系***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从***处承建了该工程主体土建工程,包括瓦工、木工及钢筋工。2005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万通C区19栋人工费78万元的欠据,同日,被告***在该欠据加注“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出”字样,并附有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同时因拖欠工程款一事,原告几次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由***和***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万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和质保金己全部结清的情况说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58号庭审笔录、(2014)南民重字第6号庭审笔录、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279号案件的询问笔录、(2011)南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华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而是对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因三被告均未提供支持自己抗辩观点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为原告出具、***签字确认的欠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证明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按欠据确认的数额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做为***的上手承包人,在欠据中明确同意在欠付***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与***、***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包单位,***、***系挂靠该单位施工,故应对上述二人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万通公司系发包人,未提供工程结算及给付工程款账目,不能视为其已付清工程款,所以,万通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关于三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庭审中,万通公司出具的2011年11月5日情况说明证实争议工程的工程款于2010年8月16日已全部结清,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开始,几次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新公司、***、万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己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约定的期限,同时三被告又未提供支持自己抗辩观点的相关证据,所以,三被告关于时效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四被告均未提涉案工程的应交付时间、以及应付工程款时间,所以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以***、***为原告出具欠据时间即2005年9月26日为计算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向***、***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78万元及利息,华新公司、万通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7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05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君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时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