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194执149-1号
申请执行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田铁骑,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签署的两份《售房合同》;二、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售房款129,24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返还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00元,由原告**负担2,588.50元,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88.50元。”后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于2016年5月10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崴
审 判 员 高秀丽
代理审判员 刘馨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