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民初118号
原告:***,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航,董事长。
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田铁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大博,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尔公司)、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被告华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兆峰,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大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2日,原告在净月大街与博硕路交汇处科利尔家园售楼处,以10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科利尔家园1号楼305室100.399平方米住宅楼,并交购楼款10万元,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在售房合同上盖章,并给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一枚。后二被告又共同将上述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新公司之间关于科利尔家园1号楼305室(面积100.399平方米)住宅楼的售房合同;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交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连带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华新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即便合同存在,也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利尔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售房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于本案被告华新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内容是原告于2004年10月12日以每平方米1000元价格从被告下属单位直属工程处购买科利尔家园1号楼3层305号100.399平方米住宅楼一套。
2、购楼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
3、长春市公安局关于科利尔家园住宅楼上访案件工作情况报告一份,以证明:(1)、建筑商赵浩然挂靠于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6万元,华新公司对赵浩然的挂靠行为是认可的。(2)、建筑商赵浩然及合伙人李长亭与科利尔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按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华新公司有权销售住宅楼。因为科利尔公司在开工前已经将住宅楼给被告华新公司抵作工程款。同时约定如果存在一房多售现象,被告科利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4、科利尔家园重复售房明细一份,以证明该楼存在一房多售现象,其中在明细的第六项中***和李玉才两人之间在1号楼305室存在重复售房现象,原告已经无法得到房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不知道有这份售房合同,公章是伪造的,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以认为合同是违法的,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认为赵浩宇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并认为收据上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华新公司没收到购房款。被告华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赵浩宇不能代表赵浩然;2、此报告只是公安局给信访局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文书的效力;3、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8月29日,原告没有及时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华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从法律角度是不生效的,按照原告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证据评析:被告华新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及收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伪造公章已经司法程序确认,亦未对公章真伪提出司法鉴定请求,故被告华新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本庭应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是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制作的,具有合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复印于信访机关,改份证据系信访机关经调查核实后登记确认的,具有合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科利尔家园住宅楼工程,系长春市净月开发区2003年招商引资项目,2004年6月1日经净月开发区规划局批准建设。建筑商赵浩然承建此工程,因没有建筑资质便以每年交60000元管理费的形式挂靠于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并签订承包协议书。2004年6月中旬,建筑商赵浩然及合伙人李长亭以华新公司直属工程处的名义与开发商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航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由施工单位垫付款到工程全部竣工。甲方(科利尔公司)留3500平方米住宅,其余住宅全部给乙方(华新公司直属工程处),不足部分给车库,一次性定量、定楼、定户砍块,价格住宅每平方米1200元,车库每平方米2200元,给房部位乙方的定量房子中发生一户多售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施工开始后,即可合法预售商品房,以充实施工中的资金,预售价格不受甲方干扰”。后科利尔公司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直接拨给华新公司直属工程处预售住宅楼63套、车库44套,有详细图表并加盖公章。承建方于2004年6月20日开始施工,2004年10月12日,原告在科利尔家园售楼处,以10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科利尔家园1号楼305室100.399平方米住宅楼,并交购楼款10万元,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在售房合同上盖章,并给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一枚。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既然建筑商赵浩然与被告华新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并以其直属工程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那么被告华新公司就应对该民事行为负责。建筑商以华新公司直属工程处名义所为的售楼行为是按其与被告科利尔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的,有合法的售楼权利,因此原告与华新公司直属工程处所签订售房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新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所购房屋存在一房多售现象,致使原告得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存在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科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航曾公安机关承诺由其筹款500万元解决重复售房退款问题,业经相关部门同意。视为科利尔公司对华新公司卖房产生所产生债务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相关义务亦应由被告科利尔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仅仅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案二被告均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新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建筑商、开发商逾期不交房而引发的涉访案件,原告也一直在要求和等待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且科利尔家园的住宅楼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原告有权待竣工验收后再主张权利,因此该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科利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利尔家园1号楼305室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人民陪审员 崔玖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