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林民初字第2839号
原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二被告与案外人***委托的工作人员***签订了空心砖供应合同,因尾欠货款105023元,相志坚诉讼至松山区人民法院,松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松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给付相志坚空心砖款105023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4)赤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相志坚申请执行。2015年1月15日,原告给付了执行款106263元,给付执行费1475元,上述款项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以给付,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此,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执行款106263元,执行费14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相志坚以原告和被告***欠其空心砖款105023元未付为由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2)松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相志坚空心砖款105023元,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赤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后相志坚申请执行,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案件标的款105023元,交付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1240元,交付执行费1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松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收据二枚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使用原告建筑资质对工程进行施工,与案外人相志坚因购买建筑材料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相志坚诉讼后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已经按判决实际支付了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原告履行了债务后,有权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偿还的债务及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1077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