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4983号
原告:唐静,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住云南省姚安县。
原告:***(唐静的父亲),男,1935年7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唐影(唐静的儿子),男,2000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兵,云南云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黄天贵(***的父亲),男,1950年7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住云南省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三街镇新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38060720P。
法定代表人:叶兴寿,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万,男,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唐静、***、唐影与被告***、黄天贵、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街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静及原告唐静、***、唐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兵,被告黄天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被告三街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静、***、唐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50237.08元、误工费41441.4元(230.23元/天×180天)、护理费14422.5元(160.25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536元(10768元/年×20年×10%)、交通费3967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4.7元(10768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唐影生活费3万元(6万元÷2人)、其他费用2260元(血浆1800元+护腰240元+护理垫、中单、海绵垫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静于2017年2月18日受被告***、黄天贵雇请到被告叶兴寿承包的楚雄市村委会响水箐水库等工地工作,工作内容系驾驶车辆倒土。2017年2月20日,原告唐静在工地洞口卸土过程中,因车辆机械故障将原告唐静从驾驶室甩出跌落在地,致使原告唐静受伤。次日,原告唐静被送往姚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后,原告唐静出院回家休养。后因病情继续恶化,原告唐静于2017年3月15日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要求必须进行手术,但原告唐静因资金不足暂时不能进行手术。经与被告沟通后,被告介绍原告唐静于2017年3月30日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但该院医生建议前往上一级医院治疗。2017年4月5日,原告唐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手术后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原告唐静回家休息。此后原告唐静三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病情复查,以及到姚安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2019年3月14日,原告唐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原告唐静的伤情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程度十级;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期180日;4.护理期90日;5.营养期90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原告唐静承诺先行治疗后再协商赔偿费用。在原告唐静治疗过程中,被告先后共垫付医疗费61000元,但其余赔付费用双方至今未能协商一致。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原告唐静、***、唐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金额: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变更为66976元(3348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变更为(21626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唐影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变更为10813元(21626元/年÷2人);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同时,同意在原告唐静、***、唐影主张的经济损失总额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1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天贵辩称,2017年2月,被告黄天贵向被告三街建筑安装公司分包了该公司承建的楚雄市村委会响水箐水库工程的砂石料加工工作,被告黄天贵聘请原告唐静作为翻斗车驾驶员在工地上工作。2017年2月20日,原告唐静在工地洞口驾驶翻斗车倒土的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打开驾驶室车门,右脚踏在驾驶室里,左脚站在门边踏脚板上,右手握着方向盘倒土时因翻斗车顶机发生故障,原告唐静在慌乱中右手从方向盘上滑脱后跌下翻斗车受伤。原告唐静伤后住院期间,被告黄天贵已经为原告唐静垫付了医疗费61000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生活费。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唐静无视翻斗车驾驶规范,不注重自身安全,违规操作翻斗车时跌倒受伤,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本案应由原告唐静与被告黄天贵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原告唐静的误工费只应当按照160.2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38天期间的误工损失,实际原告唐静出院后就到姚安县打工;原告唐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160.25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只能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唐静治疗、鉴定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计算;原告唐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唐影系成年人,原告***系退休职工并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当以合法的付款票据为凭。另外,被告黄天贵已支付原告的款项61000元应当在被告黄天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相应扣减。
被告黄天贵当庭补充答辩意见:原告唐静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不是雇请原告唐静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三街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唐静发生事故的过程,同意被告黄天贵的相应答辩意见。需要补充的是,楚雄市村委会响水箐水库工程是被告三街建筑安装公司分包给被告黄天贵的,原告唐静系受被告黄天贵雇请提供翻斗车作业劳务。2017年2月20日,原告唐静因其本人操作不当,没有安全意识,擅自将翻斗车车门打开,将一只脚伸出车外倒车,致使其本人从车上摔下而受伤,原告唐静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唐静、***、唐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影的录取通知书;2.三街建筑安装公司标志拍照图片;3.三街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4.楚正司鉴字[2019]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6.原告唐静伤后治疗病历材料;7.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董德祥出具的书面证明;8.《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B户型132303)、姚安县光禄镇旧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3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影常住人口登记卡;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户名:唐以荣)。被告黄天贵申请证人窦某、杨某出庭作证。被告三街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静、***、唐影提交的证据中,唐影录取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户名:唐以荣)与本案无关联性;姚安县光禄镇旧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关于原告唐静职业、收入的书面证明2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姚安县光禄镇旧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明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影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街建筑安装公司标志拍照图片、三街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楚正司鉴字[2019]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B户型132303),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唐静伤后治疗病历材料,根据原告唐静的伤情诊断结果以及医疗费票证载明的治疗内容,本院仅予确认原告唐静治疗L2椎体爆裂性骨折的病历材料及其相应医疗费票诊并在卷佐证,其余部分不予采纳;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董德祥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被告黄天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仅予确认证据之间以及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原告唐静系父子关系,原告唐静与原告唐影系父子关系。原告唐静拥有A2驾照的资质,其于2017年2月18日到楚雄市村委会响水箐水库工地提供劳务,工作内容系驾驶翻斗车操作作业。楚雄市村委会响水箐水库土建工程系由被告三街建筑安装公司分包给被告***、黄天贵,被告黄天贵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2月20日,原告唐静在工地上操作翻斗车卸土过程中,因土倒不出来,原告唐静手握方向盘的同时打开驾驶室车门伸出一只脚侧身探头查看。由于翻斗车顶机发生故障坠落,一并将原告唐静从翻斗车驾驶室砸落在地。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3日,原告唐静在姚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自费254.71元,住院自费1027.18元,原告唐静的伤情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2017年4月5日,原告唐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自费1041.02元。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唐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腰2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住院自费16305.11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唐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自费92.02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唐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自费91.02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唐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自费91.02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唐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自费96.02元。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0日,原告唐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程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腰椎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自费7005.42元。2019年8月21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唐静的委托作出楚正司鉴字[2019]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唐静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3.唐静的误工期为180日;4.唐静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唐静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黄天贵无用工资质,在原告唐静受伤后共支付原告唐静款项61000元;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姚安县支行的退休职工;截至本案庭审日,原告唐静自2015年7月1日起承租姚安县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唐静与被告***、黄天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唐静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黄天贵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唐静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唐静在2017年2月20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经过,考量翻斗车顶机故障与原告唐静未尽注意义务对造成原告唐静受伤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本院酌定由机器设备提供方暨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黄天贵承担7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唐静自行承担。被告三街建筑安装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明显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个人,依法应与被告***、黄天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唐静、***、唐影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根据云公交(2019)第56号文件规定的相关费用标准,结合当事人生活、生产实际,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唐静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其生活、消费于城镇的情况,以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应当按照云南省2018年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本案中予以确认66976元(33488元/年×20年×10%);2.原告***的生活费,由于原告***系银行退休职工,不符合法律关于被扶养人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本案中不予确认;3.原告唐影的生活费,由于原告唐静发生事故时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本案中应予确认10813元(21626元/年÷2人);4.原告唐静的医疗费经核算确认26003.52元;5.原告唐静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期18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按照云南省2018年城镇国有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94元计算,本案中予以确认28845元(160.25元/天×180天);6.护理费14422.5元(160.25元/天×90天)、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案中均予确认;7.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50元(50元/天×31天);9.原告唐静、***、唐影主张的交通费3967元,根据原告唐静门诊治疗、住院治疗以及司法鉴定往返实际,结合原告唐静、***、唐影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载明的票价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10.原告唐静、***、唐影主张的其他费用2260元,其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本案中不予确认。以上原告唐静、***、唐影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9910.02元,由被告***、黄天贵、三街建筑安装公司连带赔偿111937元(159910.02元×70%),扣除被告***、黄天贵已支付的61000元,被告***、黄天贵、三街建筑安装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唐静、***、唐影经济损失5093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益,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天贵与被告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静、***、唐影经济损失5093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9元,由原告唐静、***、唐影负担580元(已交);由被告***、黄天贵、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红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