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女,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
原告***,女,1932年1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牟定县人,从事建筑业,住牟定县。
委托代理人吴春燕,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三街镇新大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3806072-0。
法定代表人叶兴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起国钦,楚雄市紫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家云,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
被告王裕斌,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铜梁县人,从事建筑业,原住重庆市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西来村**组**号,现住昆明市。
被告王兴军,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从事建筑业,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社区三家镇葫芦村一社**号,现住楚雄市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街公司)、胡家云、王裕斌、王兴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胡家云、王裕斌、王兴军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胡家云、王裕斌、王兴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燕,被告三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起国钦,被告胡家云、王兴军、王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楚雄市紫溪镇紫溪彝村一组居民点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建设施工,***雇佣原告***到该工程建设工地干活。2013年10月10日8时许,原告***在工地的居民楼二楼拉接三脚吊机上的水泥浆推车时,吊机钢绳突然断裂,***被拖到一楼地面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广泛头皮血肿;2、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3、颈椎骨折;4、多发胸椎骨折;5、脾破裂;6、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治疗49天后好转出院,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90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901元,其中:1、误工费7567元(23018÷365天×12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3、护理费3974元(29608÷365天×49天)、4、营养费490元(10元×49天)、5、残疾赔偿金168600元(21075元×20年×40%)、6、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元(4561元×5年×40%÷6人)、7、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胡家云、王裕斌、王兴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与***之间不存雇佣关系,对于***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楚雄市紫溪镇紫溪彝村一组居民点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我施工不是事实,我是王兴军雇佣的施工管理员,在工地上负责施工管理,工作内容包括:组织工人有序地进行施工、召集工人、发放工资等。2013年10月正是农村秋收季节,工人少工期又紧,王兴军安排我去找工人,我就到水河村找来了包括***在内的六、七个工人。***来到工地的第二天就受伤了,对工程转包、分包情况她并不清楚,所以误认为我是雇主,将我错列为被告,***的雇主是王兴军,应当由王兴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伤后,王兴军支付了医疗费,并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我不清楚。二、造成***受伤的把杆机是王裕斌管理和使用,王裕斌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其本身违反了操作规程,装载砂灰的车子还悬挂在空中,未停在二楼地面上时,***就用手去拉,把杆机的钢绳在此时突然断裂了一边,***连同车子一起就被甩下去了。2、突然断裂的把杆机是王裕斌管理和使用,工地上的机械设备、工具都是由王裕斌负责提供,这是众多工人知道的情况。综上,我既不是***的雇主,也不是致伤***把杆机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于***的损害后果,我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街公司辩称,一、被告三街公司不是***的雇主,没有义务对被告***的雇员人身损害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伤者***的真正雇主是被告***,并不是三街公司。2012年被告三街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楚雄市紫溪镇紫溪彝村一组居民点建设工程,后被告胡家云以三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裕斌建设施工,王裕斌又转包给王兴军,王兴军又将该工程的泥工部分转包给***进行施工,几次层层分包均没有签订过合同,只有口头约定,施工时的安全责任自负,互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包工程后又雇佣原告***到建设工程居民楼二楼拉接三脚吊机上的水泥浆推车,事发当日吊机钢绳突然断裂,导致***摔到一楼地面上受伤。被告三街公司作为建筑方把该工程的泥工部分进行了承包,三街公司只是负责工程结算和协调事宜,工程的施工组织实施及安全则由承包方全权负责,在施工中承包方提供和使用何种机械设备或工具,雇佣何人提供劳务以及工人工资的多少均由承包方自己决定,被告三街公司既无权过问和支配,也无权参与,三街公司只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三街公司在本案中既不属于伤者***的雇主,也不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故此,被告三街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必须对2013年10月10日发生的安全事故负完全责任。在施工的具体过程中,被告***完全忽视安全施工规范,违反基本的安全操作规程,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必要的义务,在施工中,给其所雇请的工人提供己有安全隐患的简易电动升降机进行施工,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三、原告***对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使用起降机进行作业时,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使用前根本没有检查钢绳是否会断裂,就冒然使用,最终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对自己受伤的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被告三街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也无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街公司通过招标取得紫溪彝村一组居民安置房的建设施工权后,以单包工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工程并非违法建筑,转包也不是非法转包,按当地的普遍做法,和约定俗成的规矩,建盖民房中的土工作业根本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去考查劳务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在确认对伤者***的赔偿责任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三街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三街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也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故被告三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所列的赔偿费用和被告三街公司无关。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计算的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望人民法院在划清事故责任后,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该重复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三街公司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法律关系混淆,诉讼主体错误,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和法律支持。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被告三街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家云辩称:将我与三街公司同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是代表三街公司签订合同,其他意见同三街公司一致。
被告王裕斌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三街公司,更不认识***,事情是怎么发生的我不知道,我没在工地上,他们之间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
被告王兴军辩称:此工程的主体部分是三街公司承包的,三街公司又将此工程承包给王裕斌,王裕斌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我,我又将工程转包给***,吊车是***带来的。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欲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2、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文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期医疗费5000元;3、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支出了伤情鉴定费1300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是城镇居民;5、证明一份,欲证实***、***家的基本情况;6、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欲证实被告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三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等基本情况,不能证实原告与三街公司有关。被告胡家云、王裕斌、王兴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金龙收条一份,欲证实何金龙收到王兴军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2、程伟领条一份,欲证实程伟领到王兴军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
3、马某2收条一份,欲证实马某2收到王兴军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出具收条的人的身份不能核实,不能证明***的工资由王兴军发放。被告三街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认为出具收条的人身份不能核实,借条上的三人与三街公司无关。被告胡家云、王裕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兴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认为是真实的,但钱是***向其借的。
被告三街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一份,欲证实三街公司与紫溪村民小组签订了居民点建设合同,及胡家云是三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三街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胡家云、王裕斌、王兴军对被告三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兴军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领条、收条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欲证实***向被告王兴军借钱用于垫支***的医疗费,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三街公司、胡家云、王裕斌
对被告王兴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并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及证人许某是***请到工地上做工的,但工资是王兴军发放的。
被告三街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其认为许某的证言证实了***是***雇请的,工资也是***发放的。被告胡家云、王裕斌、王兴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1、马某2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找人干活的事证人不清楚。被告***对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三街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胡家云认为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是真实的,工资是王兴军发放不真实,***是***找去干活的,工资也是***发放。被告王裕斌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他们都是***的工人。被告王兴军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经被告***、三街公司、胡家云、王裕斌、王兴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胡家云、王裕斌针对其辩解理由未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因伤于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28日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关于***的伤残等级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相一致,误工损失日及后期医疗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二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了二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了被告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的基本信息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何金龙、程伟、马某2从王兴军处领取过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2013年7月11日,胡家云以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杨应成签订了紫溪彝村一组搬迁新建特色民居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余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兴军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收到过王兴军支付的紫溪村人工工资,及原告***的伤情及因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余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在工地从事的工种及***系***雇请在工地上做工,其工资是***发放的事实,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经质证原告及其余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期间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在工地上从事的工种是挑砂灰,此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证实了被告胡家云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
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楚雄市紫溪镇紫溪彝村一组杨应成户搬迁新建特色民居工程。2013年7月11日,被告胡家云以被告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杨应成户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王裕斌进行施工,被告王裕斌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兴军进行施工,被告王兴军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混凝土等部分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被告***雇请了原告***到工地上从事挑砂灰的工作。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地二楼拉接三脚吊机上的水泥浆推车时,吊机钢绳突然断裂,原告***被三脚吊机拖拽到一楼地面受伤。后被送至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1、广泛头皮血肿;2、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3、颈椎骨折;4、多发胸椎骨折;5、脾破裂;6、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五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夫妇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已包含原告***),原告***与其丈夫所生育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759.75元,被告***垫付了40000元,被告王兴军垫付了32759.75元。被告胡家云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领取报酬,并在被告***承包的紫溪彝村一组新建特色民居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辩解原告***的工资事实是其代被告王兴军发放,原告***的雇主应当是被告王兴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理由,且原告的陈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其余某被告的陈述均一致证实原告***的雇主是被告***,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成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对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街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告王裕斌不具备相应资质,还将其承建的紫溪彝村一组新建特色民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裕斌进行施工,王裕斌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兴军,王兴军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进行施工,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三街公司、王裕斌、王兴军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家云作为三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其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三街公司,被告胡家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虽已年满55周岁,但从其受伤前在工地上从事的工作来看,其还具有劳动生产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未超出2013年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且几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天数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残疾赔偿金已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兴军垫付的医药费及被告胡家云支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纳入总损失中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759.75元、误工费4667元(23018元/年÷365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护理费3975元(29608元/年÷365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17012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元(4561元/年×5年×40%÷6人)】、后期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60291.75元。以上经济损失应根据提供劳务方及接受劳务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之前垫付的费用应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60291.75元,由被告***赔偿18220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000元及被告王兴军垫付的32759.75元,共计72759.75元,被告***还应支付109444元;
二、被告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裕斌、被告王兴军对上述被告***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胡家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669元(未交),由原告***、***承担109元(已交)。
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执行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被告楚雄三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裕斌、王兴军对被告***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执行款中由被告胡家云领取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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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秦 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之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