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24民初36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生。 被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丰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及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118700元;二、判决被告按年利率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8日起至工程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3月17日为人民币16024.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陇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陇川县**等2个镇的迭撒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灌溉排水、田间道路工程,工程价款为3793830.39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合同工期总目历天数为180天。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就上述整治项目工程签订了《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全部的施工……原告严格遵守被告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条款,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一切任务和责任……现场工作任务由原告承担,上级的协调任务由被告承担……在工程实施业主给付工程款过程中,被告留2%的安全保证金和2%的质量保证金(合计4%),待工程竣工交验后,责任履行完成,无安全和质量问题,保证金如数退还给原告〈不计息〉。被告收取该工程总结算造价的1%的管理费,原告在:1、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2、业主给付工程款过程中逐次扣交。其增减工程量部分的管理费在工程结束后根据结算补交或补退。原告严格遵守被告财务制度,及时报告工程进度和已完成工程量,被告据业主拨款情况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给原告。税金(包括个人所税)由被告承担交缴……工程款必须经过被告账户入账、出账。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同时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竣工,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2016年10月17日陇川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拨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在2016年10月17日前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余款118700元至今未付。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禄丰安泰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协议书一份、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和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本案涉案工程。 3、税收管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规定缴纳了税款,原告是合法施工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三证合一,因公司名称未及时变更,原告缴纳税款时被告向税务机关出具了证明。 5、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安全生产责任状一份,欲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6、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部分工程款经被告委托后直接打进了原告账户。 7、拨付表二份,欲证明陇川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将27900元和90800元两笔工程款拨付到被告账户的事实。 8、证明一份,欲证明工程款已经拨完毕,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被告禄丰安泰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禄丰安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3、4组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组,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6组有被告禄丰安泰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7组、第8组来源于陇川县国土资源局,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6日,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现陇川县自然资源局)针对2014年云南省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德宏州陇川县**等2个镇迭撒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禄丰安泰公司以价款3793830.39元中标上述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施工项目。2014年11月5日陇川县国土资源局与禄丰安泰公司签了《协议书》,约定由禄丰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土地平整工程、灌溉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5日,被告禄丰安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五、在工程实施业主给付工程款过程中,甲方留2%的安全保证金和2%的质量保证金(合计4%),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责任履行完成,无安全和质量问题,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不计息)。六、甲方收取该工程总结算造价1%的管理费,乙方在1、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2、业主给付工程款过程中逐渐扣交……十一、工程款必须经过甲方账户入账、出账,如果自行与业主拨款,其后果由乙方负责,并依规定处理。十二、……工程总价款为3793830.39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农户使用。2016年11月29日前,陇川县国土资源局将工程款汇至禄丰安泰公司后,禄丰安泰公司再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禄丰安泰公司在收到陇川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的金额分别为9.08万元和2.79万元,两笔工程款后,未按约支付给原告。2017年2月10日,经被告禄丰安泰公司委托,剩余工程款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直接打入了原告账户。 另查明,2014年陇川县国土资源局将第一笔工程款汇入被告禄丰安泰公司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扣管理费。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禄丰安泰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从而收取管理费,该转包行为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和被告禄丰安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应依法认定无效。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虽无效,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据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发包方陇川县国土资源局也将工程款11.87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1.87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系无效,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是原告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与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无关,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涉案合同无效且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和支付工程款时间未约定,同时,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利息为129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8700元,利息12968元,合计131668元;并以并以11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8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原告***承担68元,被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兴黎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