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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申字第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总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城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禄丰县金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联络线东侧。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总公司、***禄丰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申请再审认为,原判错误,建房尾款10万余元不应由其支付,另外还有一个生效判决即(2010)***一终字第511号至今得不到执行。请求撤销***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尾款1O万余元,原判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判决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不应承担争议工程尾款的证据,故其主张不应承担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而其主张另一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问题,系另案解决,其应向执行机构申诉反映。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