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31民初1036号
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3123180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楚雄州禄丰县金山镇城南。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禄丰县勤丰镇。
被告**,女,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
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铷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同一单位。我的公司是做房屋建筑的,被告**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建造员,被告**也自己在外面做工程,所以,他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至今属于我方公司的员工。借条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下面的备注是被告**在归还了公司借款18万元以后,因被告**书写不清楚,所以,是由我公司出纳***代为书写,然后由被告**签字。借款20万元是由我通过银行柜台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在被告**的银行卡上借给被告**的。当时我们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3.5%,年利率为42%。2014年6月18日,被告**还了公司18万元,是被告**直接给了公司18万元的现金,这个18万元借款全部都是本金,并没有包含利息,当时,被告**没有还过我公司利息。其欠下的4.4万元,包含了2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4万元。从2014年6月19日以后,我方借款本案按4.4万元,月利率3.5%来计算。在本案中,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系期间,该笔借款是被告**用于做工程的借款,属于家庭发展所用,所以,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其利息(44000元×3.5%÷30天×675天)34650元,并由被告按照月利息3.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期三个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通过现金存款的形式借给被告**20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归还了借款1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及其利息4.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进行举证和质证,应视为对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借条和汇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与**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间从2013年9月5日至12月4日,按月利息3.5%支付利息。被告**写下借条一份:今借到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人按月利息3.5%支付利息。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禄丰县支行转款89500元到被告**持有的卡号为62284528900********帐户,其余借款110500元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续借,约定借款200000元期限延长到2014年3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用现金归还借款180000元,并在原借条下半部分备注:**还以上借款壹拾捌万元(1800000)整,还欠本公司人民币肆万肆千元(44000.00元)整,于2014年7月18日前支付给本公司,欠款按月利息3.5%支付给本公司(2014年6月19日起)。经办人:***,***,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欠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经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3.5%,年利率为42%,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借款利息部分,应依法调整为月利息2%,年利息24%。按此计算利息,被告借款200000元,应分两段支付原告利息,第一阶段:从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6月18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为(200000元×2%÷30天×286天)38000元;第二阶段:从2014年6月19日到2016年8月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为(20000元×2%÷30天×774天)1032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4832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向公司借款200000元是发生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系期间,且该笔借款是被告**用于做工程,属于家庭发展所用,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由被告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贰万元(2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48320元,合计人民币68320元,并由被告**、**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给付原告楚雄州禄丰安泰建筑实业有限公司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秦铷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