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农安县交通局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50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农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农安县北环城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立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浦东路**。
法定代表人:邓秀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刚,长春市宽城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新,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农安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交通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发包主体不清,虽然农安县交通运输局设立农安县物流中心基建办公室,主要任务是建设农安县物流中心,现在建设的楼房属于农安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还有农安县出租车管理所、交通运输管理所所有。农安县交通局属于临时借住在此楼,并不是楼房的所有人,所,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该工程2003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20万元,后建筑工程结算报告审核为15326741元,工程款增加过多,工程结算审核不准确,上诉人要求对工程量和工程项目重新审核,依据相关预算定额进行核算,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3.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需要承包单位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予以确认,并提供相关材料,否则无法确认整个工程是否由实际施工人完成,本案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工程款结算相关项目和费用因合同无效应当予以扣减,不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案不应判决支付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合同有效进行的工程造价评估核定,所以,上诉人要求重新依据实际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时费以及应当支付的款项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给付工程款的主体也不应该是上诉人。
**、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农安交通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8万元,并自200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挂靠长春交通建筑公司与被告农安交通局设立的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于2003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农安货运站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出资并组织施工完成了工程,所建楼房已交付使用多年,产权登记在农安交通局控股的农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工程总造价1410.1万元,已支付919.3万元,尚欠工程款490.8万元,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曾于2006年7月1日作出还款意向协议,欲将物流中心钢结构库房3456平方米抵顶所欠工程款490.8万元,但该协议未予履行,工程款抵付未予完成,多年来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农安交通局对其设立的临时机构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的发包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长春交通建筑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依法无效,但无效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作出的还款协议中对尚欠工程款490.8万元已经进行确认,故对**要求农安交通局支付工程款49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起息时间应为还款协议形成之日即欠付工程款确认之日2006年7月1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0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90.8万元及利息(以490.8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43元,减半收取计39071.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安交通局对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由其设立无异议,该办公室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农安交通局承担。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可**挂靠其单位与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工程款亦向**实际进行支付,**系案涉建设工程“农安货运站综合楼”实际施工人,其作为索要工程款主体适格。虽然**借用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与其进行了结算,并在2006年7月1日形成《关于物流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款还款意向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农安交通局作为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按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农安县交通局应自2006年7月1日起承担给付欠款490.8万元责任正确,至于农安县交通局要求造价鉴定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43元,由上诉人农安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冯红红
审判员 贺银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