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13执异55号
申请人:吉林庆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八面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福顺,系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邓秀珊,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宇田天王药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田野。
本院在执行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吉林宇田天王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吉林庆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公告等证据。
本院查明,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吉林宇田天王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九民二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吉林宇田天王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812790元及利息。后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吉林宇田天王药业有限公司,执行案号为(2005)九执字第361号。在执行过程中,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吉林庆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5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判决书中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吉林宇田天王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吉林庆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面认可吉林庆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债权。因无法联系到吉林宇田天王药业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吉林日报发布公告通知吉林宇田天王药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吉林庆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04)九民二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吉林庆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吉林宇田天王药业有限公司向吉林庆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并出具情况说明书面认可吉林庆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债权,现吉林庆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该公司为(2005)九执字第36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吉林庆雨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为(2005)九执字第36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牛旭明审判员王卓审判员范国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旭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