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22民初644号
原告:**,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新,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农安县北环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立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浦东路**。
法定代表人:邓秀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刚,长春市宽城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农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农安交通局)被告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交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新、被告农安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被告长春交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90.8万元人民币,并自200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2日,利息为4569695.65元)。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合计:9477695.65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2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1、2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30日,被告1与被告2(下属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2将“农安货运站综合楼”项目发包给了被告1。此后,被告1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工程项目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建设完成,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建设的“农安货运站综合楼”项目于2003年10月30日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5年2月2日,该项目工程总造价经吉林复兴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定了结算值。2006年7月1日,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与被告1签订了《关于物流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款还款意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尚欠的490.8万元工程款以物流中心钢结构库房3456平方米抵顶,被告2承诺将库房所有权及使用权交付给被告1。2007年,因被告1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又将上述库房抵顶给了原告。但因被告2未将抵顶的库房交付给被告1,被告1也未将库房实际交付给原告,亦未办理更名。原告曾就上述工程欠款及交付抵顶库房事宜,多次与被告1、2沟通,要求被告1、2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或将抵顶的库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1、2迟迟不予给付,也拒绝办理库房交付的相关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次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农安交通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8万元,并自200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利息。
农安交通局辩称,1.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系农安交通局成立的临时机构,以该中心名义与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现建筑楼房已经交付使用;2.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由上几任交通局领导与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现任领导没有参与,请法庭依据本案证据依法判决。
长春交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借我单位资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施工管理都是由原告自己完成的,我单位没有参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向农安县交通运输局直接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挂靠长春交通建筑公司与被告农安交通局设立的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于2003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农安货运站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出资并组织施工完成了工程,所建楼房已交付使用多年,产权登记在农安交通局控股的农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工程总造价1410.1万元,已支付919.3万元,尚欠工程款490.8万元,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曾于2006年7月1日作出还款意向协议,欲将物流中心钢结构库房3456平方米抵顶所欠工程款490.8万元,但该协议未予履行,工程款抵付未予完成,多年来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农安交通局对其设立的临时机构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的发包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长春交通建筑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依法无效,但无效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农安县物流中心基本建设办公室作出的还款协议中对尚欠工程款490.8万元已经进行确认,故对**要求农安交通局支付工程款49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起息时间应为还款协议形成之日即欠付工程款确认之日2006年7月1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0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安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90.8万元及利息(以490.8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43元,减半收取计39071.50元。由被告农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