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吉0191行初00012号
起诉人: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书记。
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原告系国有企业,1992年因伊通河改造工程,被市政府动迁异地安置,取得浦东路三号15084.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1996年取得15084.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经国用96字第XXX号)。1994年6月20日原告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贸易总公司分公司签订《关于联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汽车修配厂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书”)。原告出借2500平方米土地作为顺达汽车修配厂厂房建设及车辆存放场地。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15年,到2009年8月30日期满,期满后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上建设的厂房归原告所有。联建协议书签订后,顺达汽车修配厂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局签订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其中也明确了土地使用权限为15年。
顺达汽车修配厂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15年期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长房权××X号),向交通银行长春分行开发区办事处抵押贷款。因顺达汽车修配厂到期未偿还贷款,1997年抵押物由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给债权人交通银行,2002年11月17日,交通银行将房产拍卖给被告迟恩波,但2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于2009年8月30日到期,应交回给原告方。
因原告土地证丢失,土地管理部门换发新证,原告于2017年取得了(2017)长春市不动产第XXX号125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正在进行企业改制,根据市交通局、财政局、国资委成立的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和信访接待小组联席会议精神,我公司应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2500平方米土地证,以推动企业改制工作,但原告申请办理2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且不接受任何文件不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原告自取得15084.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一直按全部土地面积缴纳了土地使用税,其中的2500平方米虽出借他人,但已到收回期限,使用权仍归原告方所有。地上物产权虽因顺达汽车修配厂欠银行贷款而被拍卖,但竞买人迟恩波并没有取得2009年8月30日之后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并不因地上物产权系归他人所有而丧失2500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申请办理2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办理土地证申请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5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人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办理土地证申请行为违法,被告为原告办理25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因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举证有效证据(情况说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内部相关文件)证明其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起诉人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起诉人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