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1民初00940号
原告: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浦东路3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迟恩波,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本院受理的原告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迟恩波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敏
人民陪审员张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书丽